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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8月19日因其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勃利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付某因无生活来源产生了盗窃的想法。当日17时40分许,付某持斧头来到勃利县新起街商贸城院内寻找作案目标。当其来到“某某精品水果”店门前时,见店内无人,付某用斧头将该店门的锁头砸开,进入店内后用斧头将电脑桌抽屉撬开,将店主王某存放的人民币18,000.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其赃款人民币5,310.00元并返还被害人王某,剩余赃款被付某挥霍。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付某因涉嫌吸毒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立派出所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其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付某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李某、庞某某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追缴赃款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压锁手段,入室盗窃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认定其具有自首、前科的情节,本院均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刑罚种类及刑罚幅度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付某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其本案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款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基于被告人付某具有前科,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沿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