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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9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吉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章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芬,章宏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164号原告李吉芬,女,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宏涛,男,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星,女。原告李吉芬诉被告章宏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芬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芬诉称,2015年2月8日15时15分许,被告章宏涛驾驶牌号为皖E1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出浦三路东约100米处时,适遇案外人龚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同乘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章宏涛因违反让行规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予以右足短腿托固定。后于同年2月10日、2月17日、3月3日、3月17日、3月24日、4月1日、4月27日、5月18日复诊。上述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35.90元。2015年7月2日,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外伤致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35.9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合计7,635.90元;2、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0.1)、护理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拐杖),合计125,620元中的11万元;3、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500元;4、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余额15,620元,共计17,620元;5、被告章宏涛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章宏涛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经被告工作人员拍照调查,原告足部完全正常,不构成伤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30天。对护理费,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原告城镇居住情况无异议。对误工费,认可按照2,020元/月计算1个月。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5时15分许,被告章宏涛驾驶牌号为皖E1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出浦三路东约100米处时,适遇案外人龚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同乘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章宏涛因违反让行规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予以右足短腿托固定。后于同年2月10日、2月17日、3月3日、3月17日、3月24日、4月1日、4月27日、5月18日复诊。上述共支付医疗费4035.90元。2015年7月2日,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外伤致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牌号为皖E1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至2015年3月2日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北艾路1475弄17幢102室。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4,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医疗费4,035.9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派出所居住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章宏涛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龚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宏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章宏涛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宏涛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以经其工作人员拍照调查原告足部完全正常,不构成伤残为由而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因该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衣物损失费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XXX伤残的伤情,可按每日40元计算,共90日。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系XXX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为XXX伤残,其虽为农业人员,但其从2010年5月16日至2015年3月2日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北艾路1475弄17幢102室,该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可根据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52,962元予以计算,残疾系数为0.1,共20年。对护理费的赔偿,原告系XXX伤残,伤势较重,经鉴定其护理期共为60日,本院酌定按每日40元计算护理费用。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虽已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工资流水单,故对原告可按上海最低工资2,02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期限按4个月计算。对鉴定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而花费,从而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虽抗辩该费用不应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章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吉芬医疗费人民币4,035.9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7,635.9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吉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924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6元,合计人民币121,860元中的人民币11万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吉芬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吉芬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余额人民币11,860元,共计人民币13,860元;五、被告章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吉芬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2.50元,由被告章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盛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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