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袁广华与兴化市戴窑镇新花园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广华,兴化市戴窑镇新花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7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广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戴窑镇新花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窑镇新花园村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冯俊才,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袁广华因与被申请人兴化市戴窑镇新花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花园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广华申请再审称:新花园村未向其支付7089.40元土地租金。1.一、二审判决以存在涂改痕迹的内部往来账页为由认定其收到7089.40元错误。2.《镇工业园区补贴卸水槽子》上“735”后的签名不是袁广华所书写。袁广华申请笔迹鉴定时,要求增加送检对比样本数量,并提交摹仿嫌疑人的手迹作为对比样本,遭到拒绝。一审法院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东南鉴定中心)委托鉴定时,没有将本案中与鉴定笔迹有关的特殊实情即机口补贴与卸水槽补贴同时发放、两个签名同时连续写成向鉴定机构作出简要说明,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故应当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袁广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新花园村提交意见称:袁广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袁广华系新花园村村民。为保证戴窑镇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企业顺利开工,2012年8月14日晚,兴化市戴窑镇镇干部张某,新花园村村干部吴银河、吴进河、杨某一行四人一起挨家逐户发放机口补贴与沟水补贴。袁广华户的机口补贴100元与沟水补贴735元是到袁广华的猪舍中发放的,该户户主是袁广华的父亲袁永明,袁广华收取这两项补贴时在相应发放清单上户主袁永明及发放金额后签名确认已收取。2012年8月18日,新花园村会计杨某向袁广华开具一式三联的兴化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付款凭证,付款单位“袁永明”,付款事由“兑付地租款内部往来”,金额大写“柒佰零捌拾玖元肆角”,小写“7089.40”,袁广华在该付款凭证付款人处签了名,并持有该付款凭证的第三联(交付款人)。后杨某将装订在帐本中交存至戴窑镇农经站的该付款凭证的第二联(记帐)上的大写金额改为“柒仟零捌佰玖元肆角”。2014年10月23日,袁广���诉至兴化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新花园村给付袁广华田地租金7089.40元,并赔偿误工费3000元。一审中,袁广华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10日,袁广华与新花园村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证明双方曾经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土地租金每年每亩1400元。2.新花园村出具的兴化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付款凭证(第三联原件、第二联复印件),证明新花园村给付袁广华790元,且项目内容并非票据上载明的土地租金,而是沟水补贴。3.名称为袁永明的内部往来帐页复印件,证明该帐多处有改动。新花园村质证认为,对付款凭证(两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村里未与出租土地的村民签订过协议。新花园村认可帐页上的改动,并说明改动是因为第一次应付205元,两次合并是371元,故将205元改成了371元。新花园村申请证人张���、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当庭出示镇工业园施工农户机口每个补贴100元、镇工业园区补贴卸水槽子发放清单,证明新花园村于2012年8月14日晚在袁广华的猪舍中向袁广华发放机口补贴100元、沟水补贴735元,2012年8月18日向袁广华发放2012年土地租金7089.40元。袁广华质证认为,证人杨某是本案关键证据付款凭证的出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张某陈述发放沟水补贴与机口补贴是在下雨的晚上,可以从侧面证明袁广华主张的填写付款凭证与领取沟水补贴是同一天。袁广华对机口补贴100元发放清单上的签名“袁广华”予以确认,对卸水槽子(即沟水补贴)发放清单上的签名“袁广华”不认可,并对该签名是否为袁广华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2月12日,一��法院委托东南鉴定中心作出东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镇工业园区补贴卸水槽子》上手写字迹“735”处的签名字迹“袁广华”是袁广华本人所写。新花园村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袁广华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送检比对的样本仅有两份,对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有异议。另外,鉴定还应收取笔迹模仿嫌疑人杨某的笔迹作为比对样本。鉴定意见对检验过程的描述不全面,未提及明显肉眼可见的检材与对比样本的诸多不同处,故袁广华认为鉴定过程与鉴定分析说明存在误检现象,鉴定意见失实,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19日,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驳回袁广华的诉讼请求。袁广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袁广华提供了一份“地租转收”账页一份,载明袁永明为371元,说明杨某一审中讲将205元改成371元不成立。袁广华并要求对《镇工业园区补贴卸水槽子》上“735”后袁广华的签名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0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袁广华向新花园村主张给付其田地租金7089.40元,新花园村抗辩认为该款项已经给付袁广华。从2012年8月18日付款凭证内容看,袁广华在该付款凭证上签字,可以证明其收到了7089.40元。虽然该付款凭证上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但从袁广华提交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内容,可以证明袁广华知道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1400元,结合袁广华自家的田亩数,当杨某向袁广华开具兑付地租款的付款���证兑付土地租金时,袁广华应当知道该租金为小写金额7089.40元,而非大写金额“柒佰零捌拾玖元肆角”,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某向袁广华开具该付款凭证证明给付袁广华土地租金7089.40元,并无不当。关于袁广华主张的“地租转收”账页及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问题。袁广华主张其在2012年8月18日的兑付地租款内部往来付款凭证上付款人处签名时认为是收取的沟水补贴,缺乏事实根据。因袁广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东南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且鉴定结论与袁广华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必然关联,故一、二审判决对袁广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亦无不当。综上,袁广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广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悦梅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