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成武与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武,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646号原告:王成武,1969年12月14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付丽,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成武与被告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泰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淳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武诉称:2015年5月26日,王成武与淳泰公司签订一份《新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王成武购买东风标致30082.0L自动经典汽车事宜。合同签订后,王成武支付了3500元定金,现淳泰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也未返还定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淳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000元;2、淳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成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2、新车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于2015年5月26日与淳泰公司约定购买30082.0L自动经典汽车一台等事宜;3、中国银行汇款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5年5月27日向淳泰公司汇款3000元;4、收据两份,一份500元收据、一份3000元收据,拟证明其向淳泰公司交付了3500定金。淳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淳泰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王成武所举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但证据4两份收据中均载明收款事由为“3008车款”,故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王成武与淳泰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一台净价为149700元的标致30082.0L自动经典汽车,并约定2015年6月底前交付。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5月27日王成武分别向淳泰公司交付了500元现金和3000元汇款,淳泰公司向王成武出具收据两张,载明“3008车款”。另查明,淳泰公司至今未向王成武交付车辆,且未退还王成武交付的3500元。本院认为,王成武与淳泰公司就购买车辆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该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成立生效后,淳泰公司未能如约向王成武交付预定车辆,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成武向淳泰公司支付3500元后,淳泰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3008车款”,王成武在收取此收据时也未持异议,因此其主张支付的3500元是定金,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故认定王成武向淳泰公司支付的3500元是车辆预付款而非定金,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武车辆预付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中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