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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祁剑锋与殷卫祖、刘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剑锋,殷卫祖,刘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05号原告祁剑锋。被告殷卫祖。被告刘小琴。委托代理人连军英,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祁剑锋与被告殷卫祖、刘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剑锋,被告殷卫祖,被告刘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军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剑锋诉称,被告殷卫祖、刘小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夏天,被告殷卫祖称自家办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殷卫祖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2月16日,被告殷卫祖又以自家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被告殷卫祖将上述50000元借条换成了92000元的一张总借条。被告殷卫祖的借款用于自己家庭办厂所需,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殷卫祖辩称,原告诉称的92000元借条是事实,但是该借条不是因为我两次实际借款而出具的,这个借条是赌账,是原告开赌场的过程中与我打麻将的时候,我输给原告的钱。每次我输钱给原告都记账,后来原告赌场不开了,我就把所有的赌账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了,共计92000元,就是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借条,而且该借条是我被胁迫所打,原告主张的是非法债权,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刘小琴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我不知道,属于被告殷卫祖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殷卫祖个人负担。另,两被告办厂的资金都是从银行贷款的,没有实际使用被告殷卫祖从他人处借来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殷卫祖、刘小琴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1月,被告夫妻两人共同开办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新华村新泰服装厂,该厂在性质上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殷卫祖,实际上由夫妻共同经营。2013年年底,新泰服装厂被搬到朱桥镇盐矿,登记经营者为两被告的儿子殷超凡。被告刘小琴称,新泰服装厂搬迁后刘小琴雇佣殷卫祖担任工厂的技术员,有工资和工资单。2014年2月16日,被告殷卫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祁建(剑)锋玖万贰仟元整,借款人殷卫祖,2014.2.16。2015年1月12日,被告殷卫祖以自己的名义从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朱桥支行贷款10万元,用于自家办厂。2015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朱桥镇盐矿新泰服装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被告殷卫祖先说没有钱还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刘小琴向原告解释说:“我家暂时没有钱,钱都在外面没能收回头,最起码到年底才能有;哪能有五分利的钱啊”。随后,原告亦与刘小琴发生争吵并打了刘小琴的耳光。2015年10月10日,朱桥镇派出所民警徐某对祁剑锋与殷卫祖之间的92000元债务一事进行调解。调解时,祁剑锋称殷卫祖借款9.2万元用于办厂并要求殷卫祖偿还;殷卫祖称自己是借了9万多元,但是钱是用于赌博的而且自己已经还了3万多元。民警徐某建议殷卫祖还6.5万元以清结所有债务,但是祁建峰表示不同意。2016年1月22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的服装厂的经营权和设备归女方;位于朱桥镇新华村的房屋及屋内的设施归子女所有;轿车归女方所有。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公安派出所调查笔录、离婚协议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殷卫祖向原告出具的9.2万元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亦符合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的习惯做法,因此借条可较为充分地证明被告殷卫祖向原告借款9.2万元的事实。被告殷卫祖辩称涉案债权为赌债且借条系被胁迫所打,因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小琴辩称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卫祖、刘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祁剑锋借款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已经预交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殷卫祖、刘小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双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