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曹万玲诉袁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万玲,袁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31号原告曹万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汉族,村民。被告袁海涛,男,汉族,村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陈睿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陈,该公司职员。原告曹万玲诉被告袁海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曹万玲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单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以口头裁定方式依法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曹万玲的诉讼请求:1、曹万玲医疗费4016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3800元,以上共计62945.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诉请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外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费用中认可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其余费用:1、医疗费,原告在泾阳县医院的住院结算单认可。该医院14.5元的门诊票据和原告姓名不一致,不认可。138元的门诊票据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后,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扣除20%的非医保;2、营养费,认可原告住院天数31天,但每天应为20元;3、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间31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我公司认可1人护理,每天80元;4、误工费,原告年龄60岁,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该项诉请不认可;5、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车辆损失为3800元,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定损了600元。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袁海涛答辩意见: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陕AXXX**号车车主为我嫂子赵单,发生事故时我借用该车。我为原告在泾阳县杨赵永宏医院支付了1421元医疗费,在泾阳县医院支付了688.9元的门诊费和13500元的住院费,还通过银行给原告家属汇款1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我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要退还给我。如有不足部分,则我按照责任认定书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袁海涛驾驶陕AXXX**号小轿车与原告曹万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曹万玲、电动车乘坐人任民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曹万玲负事故次要责任,任民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曹万玲受伤后,被送往泾阳县杨赵永宏医院治疗,花费1421元。当日转入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左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4、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出院医嘱:出院以后继续控制血糖,控制血压,促进骨质愈合治疗。加强营养,卧床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4周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在泾阳县杨赵永宏医院治疗花费1421元,在泾阳县医院住院花费40000.64元,门诊花费826.9元,医疗费共计42248.54元。被告袁海涛支付原告曹万玲医疗费15609.9元,陕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袁海涛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后,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被告袁海涛当庭表示,除了垫付的医疗费外,还通过银行给原告家属汇款1000元。原告认可其家属收到1000元,但表示1000元用于另一伤者任民杰的治疗,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袁海涛给原告家属汇款1000元属实,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这1000元支付给原告使用。这1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2、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泾阳县医院138元的门诊票据和原告姓名相符,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内,该票据予以认可。14.5元的门诊票据和原告姓名不符,时间在原告出院之后,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剔除20%非医保。本院认为,医疗费剔除20%非医保,无相关法律规定且保险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原告诉请31天,每天30元,但就标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每天30元,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泾阳县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人”,但未明确是2人,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5、误工费,原告的身份为村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59岁。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4周门诊复查。6、车辆损失费,原告诉请车辆损失为3800元,庭审中表明该数额是自己估算的,没有鉴定或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显示车价为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不能证实任民杰在2014年6月所购车辆与交通事故中曹万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同一车辆,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庭审中,保险公司虽未提交书面的定损单,但表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数额为600元,故本院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袁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万玲负事故次要责任,任民杰不负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万玲和电动车乘坐人任民杰两人受伤。庭审前,本院和任民杰进行了谈话,其表示不起诉赵单、被告袁海涛和被告保险公司。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全部赔偿给原告曹万玲。原告庭审中诉请,自己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对于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属于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曹万玲各项损失的总额为52398.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承担8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承担6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共承担18600元,超出部分为33798.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即27038.83元,剩余6759.71元由原告曹万玲自行承担(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万玲医疗费422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398.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8600元,超出部分为33798.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038.83元,剩余部分6759.71元由原告曹万玲自行承担。(给付时扣除被告袁海涛已支付的15609.9元医疗费)二、驳回原告曹万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39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550元,由原告曹万玲承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花蓉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萍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法院认定部分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1、医疗费42248.54元根据原告曹万玲、被告袁海涛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住院期3、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住院期4、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1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以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5、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份、职业技能等因素,参考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酌情确定每天6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出院医嘱,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包含住院天数。)6、交通费120元原告诉请120元,两被告认可7、车辆损失600元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数额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52398.54元,1、2、3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0000元;4、5、6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8000元,7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6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共承担18600元。剩余33798.5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即27038.83元,由原告曹万玲自行承担20%即6759.71元。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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