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福建奥峰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奥峰科技有限公司,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奥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6926245-9。法定代表人林艺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静华、张红(实习),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938130-4。法定代表人吕金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汇通,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静华、张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苏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荣盛公司与奥峰公司于2008年1月5日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荣盛公司承包奥峰公司公司钢结构厂房制作及安装。2008年5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荣盛公司承包奥峰公司公司食堂钢结构厂房制作及安装。合同签订后,荣盛公司即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奥峰公司使用。2009年1月20日,奥峰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在《漳州奥峰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名确认二项工程实际总结算价为2531365.62元。奥峰公司陆续支付荣盛公司工程款共计2486217.5元,尚欠荣盛公司工程款45148.12元未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2015年10月30日,荣盛公司向原审起诉,请求判令奥峰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45148.1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认为,荣盛公司与奥峰公司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荣盛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奥峰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奥峰公司尚欠荣盛公司工程款45148.12元。因此,荣盛公司要求奥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能否支持,关键在于荣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若是,则其主张不能支持。否则,则应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采取按进度支付,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双方当事人对按进度付款未提出异议,仅对工程余款的支付产生争议,而余款在结算后才能确认,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尚欠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因此,对剩余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视为未约定,荣盛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况且奥峰公司在结算后第二天仍在支付工程款,也未明确向荣盛公司表明拒付剩余工程款,故荣盛公司于2015年10月起诉奥峰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应予支持。奥峰公司关于本案荣盛公司的起诉超诉讼时效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福建奥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5148.12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福建奥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奥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及第13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在本案中,从被上诉人荣盛公司提供的“漳州奥峰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汇总表”以及“支付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可知,本案被上诉人荣盛公司与上诉人奥峰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为2009年01月20日,上诉人奥峰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9年01月22日。即本案讼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9年01月23日起算,至2011年01月22日届满,而被上诉人荣盛公司直到2015年10月0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由于被上诉人荣盛公司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被上诉人荣盛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未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荣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荣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荣盛公司承担。荣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结算后未约定余款的还款时间,荣盛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对方支付,而且对方在结算后也有支付工程款,并且未表示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荣盛公司的诉讼未超过时效。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元月5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1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采取按进度支付,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其中按进度付款为:签订后支付总价的30%,主体构件运转工地付总价的20%,彩板进场付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付总价的17%;余3%即72196.3元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1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奥峰公司向荣盛公司预付备料款,余款工程竣工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有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分别在所签订的二份《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做出“采取按进度支付,竣工后结算”;及“采取在合同签订后付备料款,余款在工程竣工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因此,本案为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上诉人奥峰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双方结算后的2009年1月22日,发生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月23日重新起算二年,即于2011年1月22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本案被上诉人直至2015年10月才起诉主张本案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本案债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奥峰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虽主张其在双方结算后多次向上诉人催讨,但上诉人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又无提供证据证明催讨的事实,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上诉人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被上诉人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跃光审 判 员 周秀容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建才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