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吕爱民与杨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民,杨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20号原告:吕爱民,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玉华,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常家庄村115号。被告:杨鑫,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诉讼代表人:于璇,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加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吕爱民诉被告杨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华、被告杨鑫、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同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爱民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杨鑫驾驶鲁L号牌车沿日照市临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气站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杨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188774.2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57195元(205元/天279天);4、护理费9284元(211元/天4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共计198709.60元(29222元/年20年34%);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1720元。以上共计475002.8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责任,共诉求439986.4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应当先扣除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杨鑫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临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气站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吕爱民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杨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爱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爱民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右侧股骨远端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腰5右侧横突及腰2、4左侧横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矢状缝分离骨折;右眶内壁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9肋,右侧2-7肋);右侧胸腔积液;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下唇裂伤。原告医疗费共计189091.51元。被告杨鑫已经支付给原告82000元。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吕爱民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双膝关节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吕爱民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原告系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港务分公司员工,2015年3至5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4396.86元、4363.88元、4994.38元。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停发。原告吕爱民住院期间由其妻宋军红护理,宋军红为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港务分公司员工,2015年3至5月其实发工资分别为4729.12元、4595.26元、5251.82元。日照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1日出具三份诊断证明书,以吕爱民双下肢骨折、多发骨折等原因,分别建议其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吕爱民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劳动合同、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港务分公司证明、实发工资明细等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鑫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吕爱民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杨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爱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杨鑫承担事故90%损失。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鑫按照90%承担。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损失范围:1、医疗费189091.5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原告双下肢及脊柱等多处骨折,损伤严重,医院亦多次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休养,其误工日可根据诊断证明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278天,按照事故发生前原告平均实发工资4585.04元/月计算,误工费共计42486.74元(4585.04元÷30天278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护理人的收入情况,酌定按照150元/天计算44天,共计6600元(150元/天4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198709.60元(29222元/年20年34%);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4000元;9、伤残鉴定费17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56287.8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336287.85元,由被告杨鑫承担302659.07元(336287.85元90%),因其已经支付给原告82000元,相抵后,被告杨鑫赔偿原告22065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爱民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杨鑫赔偿原告吕爱民各项损失共计220659.07元;三、驳回原告吕爱民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1元,由原告吕爱民负担1321元,由被告杨鑫负担6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