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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亚明与赵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明,赵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刘亚明,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赵运强,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刘亚明与被告赵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和借款收到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12日借据及借款收到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平安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5万元。被告赵运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收到条各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依据出借人刘亚明、借款人(××)赵运强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赵运强今借到出借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0‰,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始至2015年元月11日止。借款人:赵运强2014年12月12日。借款收到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刘亚明支付的出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以上款项已打入我方指定收款账户,如下:户名:赵运强银行:62×××65账号:工行收到人:赵运强2014年12月12日。当日,原告通过李爱(原告之妻)转账给付被告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运强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收到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0‰,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运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亚明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瑞颖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安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