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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496号原告袁某某,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十月初七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09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取名陈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架,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甚至拿刀威胁原告,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2条约定婚生子陈某乙归被告抚养,女方有探视权,如果男方没有时间抚养,女方代为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方抚养费1000元整,男方不得强行带走孩子,女方婚前有一女儿龙灿华由女方带走。离婚后被告向原告道歉并且承诺不再打原告,原告一时心软就回家与被告继续生活,回家当天大约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就又吵闹,后来被告又多次毒打原告及婚生子陈某乙,甚至掐陈某乙的脖子,有报警记录为证。现原被告分居,被告不抚养婚生子陈某乙,于2015年12月14日将陈某乙送到原告娘家,2015年12月15日原告把婚生子送回被告处,两三天后被告再次把陈某乙送回原告处,陈某乙至今跟随原告生活。综上,被告不抚养婚生子多次将婚生子送到原告处,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和陈某乙实施家庭暴力导致陈某乙没有正常的生活环境。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乙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有能力抚养陈远航,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18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第2条约定:婚生子陈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有探视权。如果男方没有时间抚养,女方代为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方抚养费1000元整,男方不得强行带走孩子,女方婚前有一女儿由女方带走。原告称被告多次将婚生子陈某乙送回原告处,对婚生子不尽抚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现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也未积极应诉,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袁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亚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