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吴玉兰、黄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中市恩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吴玉兰,黄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9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恩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学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强伦,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兰,女,生于1958年12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方,女,生于1985年11月5日,汉族,本科文化,小学教师,住四川省巴中市,系吴玉兰之女。委托代理人庞红松,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恩阳区社保局)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5)恩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恩阳区社保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学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伦,被上诉人吴玉兰、黄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红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本案死者黄先元系原告吴玉兰之夫、黄方之父,生前系巴中市恩阳区群乐初级中学校长。2015年6月29日7时23分,黄先元、许明乘坐学校同事魏桂林驾驶的车牌为川YY53**号小轿车由学校前往恩阳区教科体局参加会议。当车行驶至省道S101线365km+800m处时,车辆侧翻至行驶方向右侧排水沟中,造成黄先元、许明、魏桂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先元经巴中市中心医院医治无效于2015年7月1日18时死亡。2015年7月17日,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先元无责任。2015年7月29日,原告吴玉兰、黄方与驾驶员魏桂林在交警及学校领导的见证下,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由魏桂林一次性支付吴玉兰、黄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5年7月8日,巴中市恩阳区群乐初级中学向恩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7月14日受理,并于8月18日作出巴市人社工决〔2015〕2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先元2015年6月2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时用人单位巴中市恩阳区群乐初级中学已为黄先元参保并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2015年9月中旬,二原告及巴中市恩阳区群乐初级中学到被告窗口口头申请核定并支付黄先元工亡后亲属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被告要求二原告及学校补充相关材料,原告及学校当天进行了补充。2015年10月8日,二原告及其亲友再次到被告单位提出核定和支付工伤待遇请求,被告亦向二原告填写并提供了《巴中市恩阳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伤生育保险费申报核定表》。2015年11月13日,二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申请书》,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要求二原告先起诉第三人魏桂林交通事故赔偿,而不予核定支付。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区)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适格。《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是工伤职工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对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工伤保险遵循“补偿不究过失”原则。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社会保险机构是否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取决于工伤职工是否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要件,而不是第三人是否赔偿或是否有过失。《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向第三人追偿的是工伤医疗费,而不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机构不应将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金额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第三人赔偿亦不应成为社会保险机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免责事由。第三人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一个是民事法律关系,一个是行政法律关系;二者不具有相互替代补充的作用,二者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其他法律障碍,只要受伤职工构成工伤,且用人单位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工伤认定机构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书,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黄先元在去区教科体局开会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黄先元所在单位恩阳区群乐初级中学已为其参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在法定期间内以学校名义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区社保局核定支付黄先元工亡待遇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而被告区社保局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之规定,认为二原告应先向事故侵权人进行民事诉讼赔偿后再行支付差额的主张,减损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增设了二原告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巴府发〔2004〕33号),对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实行分级管理,是一种内部管理制度,均属于二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其他法律障碍,均非被告区社保局不予核定支付二原告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定事由,故被告区社保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巴中市恩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定支付原告吴玉兰、黄方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恩阳区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在第三人魏桂林处获得的拾万元应予以冲减;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魏桂林于2015年7月29日,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由魏桂林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拾万元,放弃了对第三人应主张的大部分权利,加重了上诉人责任;3.一审法院并未查实第三人魏桂林除支付拾万元给被上诉人外,再无能力支付其他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剥离行政法律和行政规章,错误地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认定为减损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代行行政职权的上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时,不按照行政法律及行政规章办理行政事务,即属于行政违法,故此,上诉人只能按行政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应属于行政法律体系范畴,没有宣布作废,应是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判决结果错误,敬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玉兰、黄方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客观实际是一致的,包括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的第三方责任主体魏桂林的支付能力;2.被上诉人与第三方责任主体魏桂林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答辩人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属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与基于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能重复主张,其赔偿数额的高低不影响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更不会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作为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依据,是违法行政。首先该实施意见不属于规章,仅是一般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参照规章。因此,一审法院不适用该实施意见完全正确。其次,该实施意见制定于2003年12月22日,与现行法律《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实施)、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相抵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可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充分肯定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双赔制,而不是补差。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放弃了部分民事赔偿权利作为不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完全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法律适用问题,即《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从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作出的《关于对“统一第三方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且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规定除医疗费外也印证了此观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四条也仅规定了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确立的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补差原则,与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故本案不宜参照适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瑛审 判 员 杜觐良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