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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行运与周庆华、周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行运,周庆华,周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136号原告刘行运。委托代理人郭伉,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慧芬,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庆华。被告周永利。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凡,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行运与被告周庆华、周永利、宾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行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伉、杜慧芬,被告周永利、宾芸新及被告周庆华、周永利、宾芸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行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伉、杜慧芬,被告周永利、宾芸新及被告周庆华、周永利、宾芸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行运诉称:2014年,被告周庆华因承建广西隆安桂香园·云顶花园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与被告周庆华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如有违约,周庆华同意按年利率25%支付超期借款利息。周庆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于2014年11月29日偿还了9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的借条,周庆华的儿子周永利、儿媳宾芸新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尚未将借款460000元偿还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1435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庆华辩称: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自然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周庆华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承接隆安桂香园·云顶花园主体工程项目的施工,周庆华负责该项目的经营管理,盈亏自负,原告只投资150000元,不承担任何责任;周庆华在工程施工单栋封顶且须在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四个半月内付清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润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如逾期还款则按余款金额每月增加5%的补偿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直接打给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百川分公司,作为承包施工的保证金,将50000元交给周庆华。因该工程项目原定承包栋楼房的主体施工,后刚接到一楼楼房的主体工程施工,且刚施工一半就被五鸿公司取消承包,撤出工地。正因如此,周庆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给原告,双方就此发生纠纷。二、原告诉称“周庆华因承建广西隆安西隆安桂香园·云顶花园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且仅在2014年11月29日偿还了9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460000元的借条”不是事实。周庆华与原告仅在隆安桂香园·云顶花园项目有经济往来,无其他经济往来和纠葛。原告在周庆华不能按协议约定偿还其投资款和支付所谓利润的情况下,原告经常带人上门追债,并于2014年11月29日早上把周庆华押至明秀中路柠檬宿小区A栋1单元601号房,原告亲自打电话叫周庆华的会计李英拿钱来赎人,同时叫周庆华的朋友周锡清和徐观允一起来。他们到后,原告拿出一份已打印好的一张460000元的借条胁迫周庆华签字,周庆华为了脱身,被迫签字。李英带来了3000元现金并到银行取款5000元共计8000元交予原告。同时,原告叫徐观允到周庆华住处将周庆华的一辆小轿车开来押给原告,原告拿到车后,才押着周庆华回家,并恐吓威胁周庆华的儿子周永利、儿媳宾芸新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次日,原告叫周庆华一起把周庆华的小轿车拿到南宁市丰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抵押要50000元,该公司的综上,原告诉称周庆华向其借款不是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中,原告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义务,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有关规定,因此,周庆华只需返还其投资款本金和占用资金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的同期贷款利息。本案中,原告的投资款和利息,周庆华已经还清,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周永利、宾芸新共同辩称:2014年11月29日早上,原告将被告周庆华带走,晚上回来后,原告要求周永利、宾芸新在借条上签字,如果不签,原告要把周庆华带走,周永利、宾芸新只能在借条上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刘行运(“乙方”)与被告周庆华(“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承建隆安桂香园·云顶花园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乙方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此款甲方承诺从云顶花园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偿还乙方。如有违约,甲方同意按年利息25%支付超期借款利息。甲乙双方同意由项目业主方监督从甲方工程进度款中第一时间支付乙方借款。”该《借款协议》背面载明“此借款协议书所借之款本人周庆华同意二个月内从云顶花园第一批工程款还给刘行运贰拾万元(¥200000),剩余欠款在五个月内从第二批工程款内转给刘行运全部欠款叁拾伍万元(¥350000)。”2014年11月29日,被告周庆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永利、宾芸新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今借到刘行运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定于2014年12月4日还壹拾万元整(100000),2014年12月14日还清所借余款叁拾陆万元整(360000)。逾期不还,一切后果自负。”(460000),定于2014年12月4日还壹拾万元整(100000),2014年12月14日还清所借余款叁拾陆万元整(360000)。逾期不还,一切后果自负。”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刘行运(“乙方”)与被告周庆华(“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资承建广西隆安桂香园云顶花园主体工程项目,甲方负2012年8月5日,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百川分公司向被告周庆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周庆华交来的隆安桂香园·云顶花园项目履约金100000元。同时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刘行运向李英出具《收条》,上载刘行运收到李英15000元。2014年12月15日,李英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卡号:6217003370010241931)取款127000元。上载刘行运收到李英15000元。2014年12月15日,李英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卡号:6217003370010241931)取款127000元。李英(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乡镇××村委××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10再查明:案外人黄达繁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刘行运转账50000元,该款项系被告周庆华将其车子抵押给黄达繁后,黄达繁替周庆华向刘行运的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行运主张其与被告周庆华建立借贷关系,并提交《借款协议》、《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周庆华抗辩称其与原告建立合伙投资关系,并向本院提交《投资合作协议》予以佐证,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项目由周庆华管理,收支亏损均与刘行运无关,双方之间的关系与合伙关系之“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不符,故本院对周庆华提出的双方建立合伙投资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周庆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周庆华向其偿还部分款项后尚欠借款460000元,周庆华遂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获得被告周庆华的签字确认,而借条是直接反映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被告周庆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系受欺诈、胁迫等原因而在借条上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捺印的行为及可能引发的后果自负其责。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周庆华之间建立借贷关系。被告周庆华主张李英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及2014年12月15日取款的127000元均为偿还本案借款,但15000元款项发生在2014年8月19日,早于本案《借条》出具时间,故对周庆华主张该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李英于2014年12月15日取款的127000元,因周庆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交付予原告,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周庆华主张该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案外人黄达繁于2014年11月30日向其转账的50000元系被告周庆华的还款,系对周庆华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周庆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10000元。借款应当及时清偿,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周庆华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1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周庆华逾期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与被告周庆华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为年利率25%,该约定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法定范畴,现原告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以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关于被告周永利、宾芸新对本案债务承担的问题。周永利、宾芸新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借款提供人的担保,属于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借条》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周永利、宾芸新对周庆华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为定期借款,保证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主债务的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4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永利、宾芸新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由于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向周永利、宾芸新主张保证责任,故周永利、宾芸新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的经过而免除,原告要求周永利、宾芸新对周庆华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华偿还原告刘行运借款本金410000元;二、被告周庆华向原告刘行运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1、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2、以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刘行运对被告周永利、宾芸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5元(原告刘行运已预交),由原告刘行运负担1550元,由被告周庆华负担828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审 判 长 韦    月    玲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海    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