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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启明与白瑞峰、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瑞峰,黄启明,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瑞峰,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信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明,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审被告李娜,女,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住信宜市。上诉人白瑞峰与被上诉人黄启明及原审被告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瑞峰、被上诉人黄启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白瑞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黄启明借款共5万元(其中2013年7月21日借款1万元、2014年1月22日借款1万元、2014年5月29日借款1万元、2014年11月27日借款2万元),白瑞峰都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亲笔立4张《借据》给黄启明收执,其中白瑞峰于2014年11月27日亲笔立给黄启明存执的《借据》已结算,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白瑞峰称其向黄启明借款(包括白鸣枫峰的借款)后,每月都有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000元或2000元或4000元给黄启明,至今已偿还76000元,白瑞峰对此在一审中只提供其本人书写的转账记录。白瑞峰在二审中提供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其称已还款37000元,但未能证实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黄启明向白瑞峰追索无果,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白瑞峰、李娜夫妻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给黄启明;2、白瑞峰、李娜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息24%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黄启明);3、案件受理费由白瑞峰、李娜负担。另查明,白瑞峰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尚欠黄启明3万元,白鸣枫尚欠黄启明借款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启明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白瑞峰先后三次向黄启明借款共3万元,有《借据》证实,且双方没有异议,应予认定。白瑞峰称向黄启明借款(包括白鸣枫的借款)后,每月都有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000元或2000元或4000元给黄启明,至今已偿还76000元。对此,白瑞峰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黄启明又不予确认,故不予认定。由于《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黄启明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白瑞峰应该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黄启明起诉后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借款是白瑞峰、李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不能确认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黄启明请求李娜与白瑞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支持。白瑞峰于2014年11月27日亲笔立给黄启明存执的《借据》,由于实际借款人是白鸣枫,白瑞峰只作担保,白鸣枫也立有《借据》给黄启明存执,故本案不作审理,黄启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白瑞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黄启明。二、驳回黄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白瑞峰负担275元,黄启明负担250元。上诉人白瑞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偏听黄启明单方面陈词,采用黄启明各种无凭无据的说法,把放高利贷利息说成朋友借款,忽略录音中公认的等额还款,没有对上诉人申请调查收集两人账户转账证据,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黄启明在信宜专业从事放高利贷,每笔款放出均先除掉百分之十,录音材料中有双方承认的数据,但一审法院未听取认定。其次,黄启明起诉称借给上诉人5万元,是东拼西凑的说法,黄启明在录音对话中也承认至少8张这样的借据。现一审判决不能服人,上诉人因收集证据困难申请法院收集,法院未收集采用就作判决不当。第三,黄启明称本案所还76000元是利息不予确认,强词夺理。第四,黄启明把上诉人的兄弟借款用来一起诉讼。第五,因为白瑞峰从事高利贷行业全程不肯说明利息,现一审判决对已偿还76000元不予认定,侧面支持了高利行业是不当的。另外,上诉人将上诉中申请法院收集双方交易账户数据并在开庭提交,可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实质关联,一审法院在未核实实际情况。故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中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清)的不合理判决;2、由黄启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白瑞峰在二审中提供银行流水明细1份。被上诉人黄启明答辩称:白瑞峰每次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都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白瑞峰,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不存在高利贷的情况,被上诉人要求白瑞峰偿还3万元。被上诉人黄启明在二审中提供2013年9月28日《借据》、2015年8月22日《借据》各1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的还款问题。白瑞峰在一审中称其已还款76000元,其在二审中又称其已还款37000元。经查,白瑞峰于2013年7月2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5月29日各向黄启明借款10000元,合计30000元,白瑞峰出具了借据给黄启明持有,白瑞峰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欠黄启明30000元,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白瑞峰在一审中称其已还款76000元,在二审中又称其已还款37000元,从白瑞峰在二审中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来看,无法证明与借款30000元存在关联性,且黄启明不认可并持有本案3张《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白瑞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黄启明于2015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视为黄启明于2015年9月16日向白瑞峰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白瑞峰上诉称法院没有调查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不当。经查,白瑞峰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其申请本院向有关银行调查其账户流水明细,由于其账户可自行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白瑞峰不具有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且白瑞峰在二审中已向本院提供了其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故白瑞峰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白瑞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白瑞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朝  通审 判 员 江  剑  兵代理审判员 陈  春  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慧嫦(代)速 录 员 陈    颖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瑞峰,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信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明,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审被告李娜,女,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住信宜市。上诉人白瑞峰与被上诉人黄启明及原审被告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瑞峰、被上诉人黄启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白瑞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黄启明借款共5万元(其中2013年7月21日借款1万元、2014年1月22日借款1万元、2014年5月29日借款1万元、2014年11月27日借款2万元),白瑞峰都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亲笔立4张《借据》给黄启明收执,其中白瑞峰于2014年11月27日亲笔立给黄启明存执的《借据》已结算,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白瑞峰称其向黄启明借款(包括白鸣枫峰的借款)后,每月都有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000元或2000元或4000元给黄启明,至今已偿还76000元,白瑞峰对此在一审中只提供其本人书写的转账记录。白瑞峰在二审中提供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其称已还款37000元,但未能证实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黄启明向白瑞峰追索无果,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白瑞峰、李娜夫妻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给黄启明;2、白瑞峰、李娜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息24%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黄启明);3、案件受理费由白瑞峰、李娜负担。另查明,白瑞峰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尚欠白瑞峰3万元,尚欠白鸣峰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启明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白瑞峰先后三次向黄启明借款共3万元,有《借据》证实,且双方没有异议,应予认定。白瑞峰称向黄启明借款(包括白鸣枫的借款)后,每月都有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000元或2000元或4000元给黄启明,至今已偿还76000元。对此,白瑞峰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黄启明又不予确认,故不予认定。由于《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黄启明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白瑞峰应该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黄启明起诉后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借款是白瑞峰、李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不能确认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黄启明请求李娜与白瑞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支持。白瑞峰于2014年11月27日亲笔立给黄启明存执的《借据》,由于实际借款人是白鸣枫,白瑞峰只作担保,白鸣枫也立有《借据》给黄启明存执,故本案不作审理,黄启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白瑞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黄启明。二、驳回黄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白瑞峰负担275元,黄启明负担250元。上诉人白瑞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偏听黄启明单方面陈词,采用黄启明各种无凭无据的说法,把放高利贷利息说成朋友借款,忽略录音中公认的等额还款,没有对上诉人申请调查收集两人账户转账证据,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黄启明在信宜专业从事放高利贷,每笔款放出均先除掉百分之十,录音材料中有双方承认的数据,但一审法院未听取认定。其次,黄启明起诉称借给上诉人5万元,是东拼西凑的说法,黄启明在录音对话中也承认至少8张这样的借据。现一审判决不能服人,上诉人因收集证据困难申请法院收集,法院未收集采用就作判决不当。第三,黄启明称本案所还76000元为不是利息,强词夺理。第四,黄启明把上诉人的兄弟借款用来一起诉讼。第五,因为白瑞峰从事高利贷行业全程不肯说明利息,现一审判决对已偿还76000元不予认定,侧面支持了高利行业是不当的。另外,上诉人将上诉中申请法院收集双方交易账户数据并在开庭提交,可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实质关联,一审法院在未核实实际情况。故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中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清)的不合理判决;2、由黄启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白瑞峰在二审中提供银行流水明细1份。被上诉人黄启明答辩称:白瑞峰每次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都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白瑞峰,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不存在高利贷的情况,被上诉人要求白瑞峰偿还3万元。被上诉人黄启明在二审中提供2013年9月28日《借据》、2015年8月22日《借据》各1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的还款问题。白瑞峰在一审中称其已还款76000元,其在二审中又称其已还款37000元。经查,白瑞峰于2013年7月2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5月29日各向黄启明借款10000元,合计30000元,白瑞峰出具了借据给黄启明持有,白瑞峰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欠黄启明30000元,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白瑞峰在一审中称其已还款76000元,在二审中又称其已还款37000元,从白瑞峰在二审中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来看,无法证明与借款30000元存在关联性,且黄启明不认可并持有本案3张《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白瑞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黄启明于2015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视为黄启明于2015年9月16日向白瑞峰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白瑞峰上诉称法院没有调查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不当。经查,白瑞峰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其申请本院向有关银行调查其账户流水明细,由于其账户可自行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白瑞峰不具有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且白瑞峰在二审中已向本院提供了其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故白瑞峰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白瑞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白瑞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朝通审判员江剑兵审判员陈春何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赖慧嫦(代)速录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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