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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薛庆芝与管丽华、潍坊润景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芝,管丽华,潍坊润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167号原告薛庆芝。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丽华。被告潍坊润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丽华,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军。原告薛庆芝与被告管丽华、潍坊润景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债权人刘相荣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债权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二年,自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届至时或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计算。2015年3月28日,原债权人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交付第一被告借款30万元。还款日届至时二被告经多次催促无力还款,因该笔借款系原告介绍,原债权人也多次找原告索要借款。为解决该纠纷,2015年1月5日,原债权人刘相荣与薛庆芝及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相荣将其对管丽华的30万元债权及利息等权利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有还款诚意,但因为公司经营不善,请求延长还款时间;利息希望按照法定的月息2%执行;被告在2015年9月29日将价值35万元的货物抵押给原告,应该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不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刘相荣与被告管丽华、潍坊润景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管丽华向刘相荣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为3%,利息按日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起息日为收到借款的当日(若收到款项之日与本条不一致,以实际收到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顺延),还款日为借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9月28日。2015年3月28日,刘相荣通过银行转帐分别向管丽华银行账户转款27.3万元、2.7万元,同日,管丽华给刘相荣出具了收到30万元人民币的收到条。2016年1月5日,原告与刘相荣、管丽华、潍坊润景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经协商,刘相荣向薛庆芝转让其对管丽华的债权,具体包括借款本金30万元整、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管丽华、担保人潍坊润景工贸有限公司同意向薛庆芝偿还上述债务,刘相荣不再向管丽华、潍坊润景工贸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债权,除偿还本金、利息外,还应连带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另查明(一),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提供了发票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二),被告主张向刘相荣支付了利息9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三),被告主张2015年9月29日将价值35万元的货物抵押给原告,并提供了发货明细一份。原告对该事实和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存款凭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管丽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潍坊润景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形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3%支付欠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利息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日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该笔费用,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利息9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将价值35万元的货物抵押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庆芝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已支付9000元);二、被告潍坊润景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丽华行使追偿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