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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蒋刻玉与宋靠山、司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刻玉,宋靠山,司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689号原告蒋刻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靠山,居民。被告司春华,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刻玉与被告宋靠山、司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刻玉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宏、被告司春华及被告宋靠山、司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刻玉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宋靠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渔船经营,约定同年5月10日还清,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司春华与宋靠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宋靠山、司春华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2014年5月,原告妻子在被告处拉走了“南洋网”176条,双方约定折抵了100000元中的20000元的帐。2014年9月9日,原告妻子到被告处要钱,被告按照原告妻子的要求将80000元偿还给原告的母亲石花。另外,还付给原告妻子利息2000元,原告妻子还拿走了被告方价值3000余元的货物,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宋靠山从原告蒋刻玉处借款100000元用于渔船经营,约定同年5月10日还清,月息二分(即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2014年5月,原告的妻子在被告处拉走了“南洋网”176条,双方约定折抵了1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同年9月9日,原告的妻子又到被告处要钱,被告按照原告妻子的要求将8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的母亲石花,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但原告不予认可,抗辩称原告方拉走的176条“南洋网”已当场与被告结清了货款,被告付给原告母亲石花的80000元款项系被告与石花之间的债务,该笔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其上述的辩解至今也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另外,原告的妻子祁某到庭证明其在被告处拉走的“南洋网”176条已当场付清了货款,不存在折抵借款20000元,其也没有要求被告将80000元款项付给原告的母亲石花,但认可收到被告方给付的利息2000元以及拿走过被告方价值1000余元的货物。另查明,被告司春华与宋靠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所立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证人祁某的证言、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靠山向原告蒋刻玉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靠山应予偿还。对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妻子在被告处拉走“南洋网”176条,折抵了20000元的借款,以及被告按照原告妻子的要求将8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的母亲石花,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由于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上述辩解也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被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由于原告的妻子祁某到庭证明其曾收到过被告方给付的2000元利息,故该款项可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对被告称原告的妻子还拿走了被告价值3000余元的货物,由于原告方仅认可为1000余元,双方对货物的价款不能统一。对此被告也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也不予处理。另查明,被告司春华与宋靠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司春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靠山、司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刻玉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二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宋靠山、司春华承担(原告蒋刻玉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