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豫R×××××号雅马哈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麒麟路秋林公司门口处,与自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张某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某、张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宋某驾驶机动车期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5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豫R×××××号雅马哈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麒麟路秋林公司门口处,与自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张某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某、张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宋某驾驶机动车期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5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宋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无违法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肇事后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查获的事实。4、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宋某具有C1型车辆驾驶证,以及案发时其驾驶的摩托车的基本信息。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5年5月29日0时40分许,我在南阳市麒麟路南边朋友刘某家吃完饭,我和何某一起从刘某家出来,在麒麟路南边等出租车,何某坐上车向东走后,我由南向北过马路,在路中间被车撞住,当时我感觉飞了出去后来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发现在地上趴着,后来又晕过去了,再次醒来后就发现在医院里了…我不知道是什么车撞倒我,也不知道是从哪个方某的车…过马路之前看过左右,但没看到车辆……证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撞的过程。6、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015年5月29日0时40分许,我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麒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秋林公司门口处…看到我前方路上站了一个人,距路北道牙约3米远,之后我就开始紧急踩刹车,不知道是否碰住人没有,然后我就摔倒了,我从地上爬起来,对方伤者的朋友就过来了…再后来120救护车来将对方拉走,后来事故大队来到现场,事故大队勘察完现场,然后我就去医院了,第二天早上大约五点半事故大队到卫校医院对我进行采血……证明被告人宋某当晚饮酒的情况及酒后驾车与他人碰撞及事后去采血样过程。7、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5)0942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7.55mg/100ml。证明被告人宋某酒后驾车时血液乙醇含量。(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5)第FC365号证明:经认定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3)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494号鉴定意见:张某乙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右颞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颧弓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证明:受害人张某乙的伤情评定结果。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明事故现场勘验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宋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等量刑情节,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景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