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一大队申请强制执行刘阳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一大队,刘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年)》:第六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9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一大队(简称交通执法高速公路三支队一大队),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包茂高速公路南川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黄应柱,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范剑平、韦小琼,一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阳,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日,家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立莎,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7日,户籍住址贵州省金沙县。申请执行人交通执法高速公路三支队一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第23110029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申请减免罚款金额,被执行人对此审批期间,本案中止审查。事后,申请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的处罚金额不予减免,2016年4月14日本案恢复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7日2时,交通执法高速公路三支队一大队执法人员在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3KM处检查时,发现渝B××号小型越野客车涉嫌擅自改型、非法营运。申请人经过调查,查明渝B××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刘阳,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聘请的驾驶员为彭建。201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刘阳送达了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刘阳实施了擅自改装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拟对刘阳给予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刘阳收到告知书后,对前述违法事实无异议,并放弃陈述、听证的权利。同日,申请执行人向刘阳送达了(2015)第23110029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阳罚款10000元。2015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刘阳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要求刘阳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届满后,刘阳仍未履行行政义务,交通执法高速公路三支队一大队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报废车辆或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实施了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的违法行为。故申请执行人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的(2015)第23110029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100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第23110029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人民币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鲜文美审 判 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