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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庞立香与张世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立香,张世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949号原告:庞立香。委托代理人:刘荣强,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强。委托代理人:高升,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同强,该公司个人贷款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宁克,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立香诉被告张世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强、宁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立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坐落在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2013年12月7日用原告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7)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184187元。同日用原告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43×××92)支付了81560元外加之前交付的定金20000元用于交纳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抵押登记费共计10156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商天津华鼎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又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按揭贷款1180000元支付了剩余房款,原告按月向第三人还款至今。房屋开发商于2015年1月28日交房,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入住手续,交纳了物业费,并于2015年4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现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所有购房及物业手续及发票原件均在原告手中保存。现原告联系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及贷款银行还款手续,但被告却故意拖延躲避,始终不予协助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坐落于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世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被告所购买的,原告支付的首付款,从原告账户支出首付款是被告做项目的提成和向原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纠纷不是确权的案子,实际是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本案涉诉房屋价款的50%都是在第三人处贷款购买,并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为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载明,原、被告就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购房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以下甲方为原告庞立香、乙方为被告张世强):“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为甲方购买如下商品房: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6路2号4-1101户,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第二条、乙方所代理购买的以上商品房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乙方不得对此房屋进行侵占、破坏、转卖及赠与等”、“第四条、由甲方以乙方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及办理购房的所有相关手续”、“第五条、购房首付款、按揭还款、抵押费、保险费等所有购房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支付,所有交款凭据由甲方保管”等十一项条款。被告表示委托购房协议中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但是签署的内容、时间、地点均已无印象。原告主张,2013年12月7日,原告用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7)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184187元,同日,原告又用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43×××92)支付了81560元,连同之前交付的定金20000元用于交纳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并提交其账户明细查询单据予以证实。经核对相关单据,原告确已在其诉称的时间支出了上述相应款项。原告主张,2013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诉房屋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之后原告又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按揭贷款1180000元支付了剩余房款,原告按月向第三人还款至今,并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存款凭单予以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商品房坐落于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建筑面积300.84平方米,价款2364187元。经第三人提交的贷款合同与还款明细证实,贷款合同自2014年5月5日签订,签订双方为被告和第三人,贷款金额118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4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10日,实际的本金发放日为2014年7月7日。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指定扣款账户(账号:27×××23)的交易明细清单,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偿还银行贷款的存款凭单(13张)载明的日期、金额均能与本院调取的交易清单一一对应。原告主张,开发商于2015年1月28日交房,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入住手续,交纳了物业费,于2015年4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现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所有购房及物业手续及发票原件均在原告手中保存,并提交临时管理规约、入伙通知书、维修基金交款收据、物业公司收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主张,诉争房屋是被告购买,商品房合同及其他手续均系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亦均为被告签字,房屋的首付款及其他的税费确实是由原告支付,但是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和被告的项目提成,被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能损害第三人权益,被告自贷款后还款情况良好,如果变更了所有权可能造成还款不能,造成对第三人权益的损害,原、被告可以把全部贷款还清后,原、被告再解决争议。根据原、被告叙述本案涉诉房屋贷款存在瑕疵,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要求贷款人提前还清贷款。第三人保留进一步申诉的权利。第三人提交了房屋登记证明、贷款合同、还款明细证实其为涉诉房屋抵押权人以及贷款的金额、时间、期限和还款情况。经释明,第三人同意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对本庭依法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均称目前尚未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庭后,原告明确表示在法院确认涉诉房屋系其所有的情况下,原告自愿继续承担向第三人偿还贷款的义务,直至偿清为止。原告称目前贷款已还至2016年3月份(3月份的已偿还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委托购买房屋的法律关系。原告为证实其委托被告购房事实存在,提交了《委托购房协议》予以证实,并提交了由其支付房屋首付款、房屋维修基金、房屋契税、定金、清偿贷款的票据以及房屋由其装修、物业费、电费、装修保证金等由其支付且相关票据、资料均由其保管等证据予以佐证,另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佐证,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购买房屋的法律关系。《委托购房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涉诉房屋、涉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已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亦应履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主张房屋系其所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出原、被告应在偿还全部贷款后再解决争议,并保留进一步申诉的权利。其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第三人同意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明确表示自愿继续向第三人清偿贷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坐落于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房屋产权归原告庞立香所有,原告庞立香自2016年4月起,继续承担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清偿贷款的义务,直至偿清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7元,全部由被告张世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