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维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铭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维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铭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深圳市宏维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辉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胜,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惠玲,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铭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委托代理人覃金花,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涛。原告深圳市宏维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铭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玲,被告委托代理人覃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宏维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原告先后多次将437085.77元的铝壳等产品提供给被告,交货前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一部分货款给原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69726.10元未付,给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被告应速将拖欠的货款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被告应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从2013年9月1日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共29360.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9726.10元;2.被告偿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从2013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29360.34元,按月息8.2厘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铭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期间被告只收到原告送的少量货物,货值55121.1元,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价款不相符,而该期间被告已经全额支付该货款,并无拖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铝壳,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货款共计369726.1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传真件)、销售送货单、应付明细表(传真件),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21日的采购订单有覃运签名,2014年4月2日的采购订单有陈建、周飞艳签名,采购订单系被告相关人员签名后传真给原告,送货单有陈浩文、贺荷军、廖雪梅、刘晓梅、覃运、杨德其、蓝承、王福卫、谭显兴、帅国辉等人的签名,对账单上有覃运、廖雪梅、周飞艳的签名,原告称这些人都是被告的员工。被告确认覃运、陈建、周飞艳、贺荷军、帅国辉是被告员工,但否认采购订单是被告发出,对其余人员签名的送货单不确认,同时主张对账单上的签名不是覃运、廖雪梅、周飞艳本人的签名,案涉期间双方并未按月对账,在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公司被告为员工购买社保记录、员工名册、为员工发放工资的记录,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应付明细表,每份应付明细表都载明了入库时间、验收单号、采购单号、材料名称、规格、入库数量、单价、金额,相关数据能与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销售送货单、验收入库单上载明的相关数据一致,同时在应付明细表下部手写载明确认该月应付货款的金额,其中2013年6月的金额为36884.64元(原告主张尚欠7539.84元),2013年7月的金额为23086.32元,2013年8月的金额为58283.78元,2013年9月的金额为31890.34元,2013年10月的金额为25183.52元,2013年11月的金额为45884.04元,2013年12月的金额为72720.76元,2014年1月的金额为6245.40元,2014年2月的金额为20093.04元,2014年3月的金额为29606.83元,2014年4月的金额为43467.12元,2014年5月的金额为6978元,2014年6月的金额为-1253.21元。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的应付明细表上都有周飞艳的签名,其余的应付明细表上系覃运、廖雪梅签名,被告仅申请对2014年4月的应付细表上周飞艳的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摇珠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双方均同意以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的应付细表(传真件)作为鉴定的检材、周飞艳本人出庭书写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2014年4月的应付明细表”落款处周飞燕签名与周飞燕的签名样本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原被告均表示无需鉴定机构出庭作证。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确认,主张检材不具备笔迹鉴定的前提条件,且分析说明载明检材周飞艳签名与周飞艳签名样本笔迹符合特征数量较多、质量较高,特征之和基本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不能以此推定检材落款处周飞艳的签名即为周飞艳本人所签。关于付款时间原告主张采购单上有载明为月结60天,被告主张没有约定,系滚动付款。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请求变更为以369726.1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销售送货单、验收入库单、应付明细表(传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有关鉴定的检材和比对样本在鉴定开展之前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的表述,符合笔迹鉴定的分析描述,鉴定意见明确,本院依法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认定“2014年4月的应付明细表”上周飞艳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另外被告确认覃运、廖雪梅、周飞艳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对账明细表上分别是覃运、廖雪梅、周飞艳的签名,被告确认覃运、廖雪梅、周飞艳系被告的员工,且原告提交的每份应付明细表都载明了入库时间、验收单号、采购单号、材料名称、规格、入库数量、单价、金额,相关数据能与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销售送货单、验收入库单上载明的相关数据一致,且在本院要求被告提交被告公司被告为员工购买社保记录、员工名册、为员工发放工资的记录,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故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采购订单、销售送货单、验收入库单、应付明细表(传真件)的真实性。原告主张被告除支付2013年6月份的部分货款,尚欠7539.84元,其余月份的货款被告均未支付,经统计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货款总计370978.99元,2014年6月的货款数额-1253.21元,应为退货,扣减该数额之后,被告尚欠货款为369725.78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原告主张付款时间应当以采购订单上载明的月结60天为准,被告主张付款时间为滚动付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系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货款(2014年6月份为扣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9725.78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铭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维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725.78元;二、限被告东莞市铭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维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以369725.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宏维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7元,由深圳市宏维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36元,由被告东莞市铭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1元,本案鉴定费7030元,由被告东莞市铭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诚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