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邓勇与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伍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伍阳,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邓勇(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60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运芝,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阳。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宾兴街18号2栋2门1层3号。法定代表人龚文武。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运芝,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勇诉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伍阳、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军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星、人民陪审员朱永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托代理人杨波、汤运芝,被告伍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勇(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年初,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香樟嘉园的项目建设工程。2013年8月11日,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伍阳以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承包合同对发包方式、发包内容、价格、工期、及建设工程质量、工程结算方式作出约定。在所有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总额的95%,余款在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工程内容。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经办理工程交付及工程款项结算文件,被告确认共计尚欠原告建设工程款总额为3899480元,双方办理了对账单据并签名确认。2015年1月20日,双方就实际付款明细对账,被告伍阳确认在工程施工中实际支付原告3281988元,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617492元;2015年1月,原告因尚欠多数农民工的施工工资款,向被告催收工程欠款,被告仅付款1115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05992元。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现欠付转包方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05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邓勇针对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辩称:原告邓勇与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是属实的,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万武才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对于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的向案外人陈仕刚支付的416000元、向公安县江峰器材租赁部支付80000元的租金以及因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支付的47564元和脚手架搭建费用80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邓勇并不知情,对其支付的费用也不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其违反了本诉与反诉应具有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且具有牵连性原则,本案中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垫付给陈仕刚、公安县江峰建筑器材租赁部、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应费用为由抵消尚欠反诉被告邓勇的建筑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反诉原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望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共六份。证明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据三:被告伍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伍阳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对账单共六份。证明原、被告订立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对账,被告确认共计应付原告的工程款3899480元,实际已支付原告328198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17492元的事实;证据五: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荆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对被告伍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伍阳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伍阳系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香樟嘉园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伍阳是以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及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六: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被告伍阳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伍阳系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香樟嘉园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伍阳是以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及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七:荆州市荆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农民工投诉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尚欠多数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证据八:原告与万武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万武才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九:万武才收取原告的相关合同款项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万武才合同款184100元,原告尚欠万武才合同款约12万元,因万武才的违约行为致使此款还存在争议。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答辩并反诉称:1、反诉原告在承建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香樟嘉园工程项目后,由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伍阳与反诉被告邓勇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的大包工发包给邓勇,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发包内容为图纸内承包内容所有工种的劳务包工及施工中所需的各种机械设备、模板、钢管脚手架及扣件等所有各种施工工具,发包价格为235元/平方米,框架结构按300元/平方米计算。邓勇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需要的钢管脚手架及扣件等全部承包给万武才并与其签订了《协议书》,后万武才又与宜昌开发区宜陈钢管扣件租赁部陈仕刚和公安县江峰建筑器材租赁部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将租赁的钢管脚手架、扣件等用于工程施工。因反诉被告邓勇未按时支付租赁款,陈仕刚以反诉原告为被告向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该院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反诉原告不得不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执行款项416000元,公安县江峰建筑器材租赁部也以反诉原告为被告提起要求支付20多万元租赁费的诉讼,反诉原告不得不与其进行和解,并支付租赁费80000元。另外反诉被告因为施工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楼顶裂缝等反诉原告向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返工费47564元,涉及的脚手架搭建费80000元,债权人已向相关部门反映,故反诉原告共支付上述费用共计623564元。2、按照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邓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如反诉被告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工程款总价为3899480元,而反诉原告除上述垫付费用623564元外,已向反诉被告支付3442988元(包含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邓勇支付的84500元),经抵扣,反诉原告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167072元,该笔费用反诉被告邓勇应当返还给反诉原告,为此其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款项167072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用。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事实,双方结算后的金额为3899480元,而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邓勇支付和垫付了4066552元,多出来的167072元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提出反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伍阳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的意见与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据四: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四组证据均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五: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七:宜昌开发区宜陈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八: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五至证据八均证明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荆州市川店镇香樟嘉园工程项目后,该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伍阳将工程大包工发包给邓勇,并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的第二条明确约定施工所需的钢管脚手架、扣件等设施均由邓勇承担,被告按照235元/平方米、框架结构按照300元/平方米与邓勇结算工程款。邓勇在承接大包工后,将工程钢管脚手架等设施交由万武才承包,万武才分别向宜昌开发区宜陈钢管扣件租赁站、公安县江峰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脚手架和扣件等,但该租赁款邓勇未按期支付给两租赁单位;证据九:借款单、收条共计48张。证明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向邓勇支付款项为3442988元;证据十:(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一:(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84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三: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四: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据十至证据十四均证明邓勇因未向宜昌开发区宜陈钢管扣件租赁站陈仕刚支付租赁费致使其诉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后,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共支付租赁款416000元,故该费用应由邓勇负担;证据十五: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六: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七: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五至证据十七均证明邓勇未向公安县江峰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租赁费,致使其诉至公安县人民法院,经双方诉中和解,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80000元,故该费用应由邓勇承担;证据十八: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说明两份。证明因邓勇因施工质量问题被告进行返工共支付47564元维修费用;证据十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刘荆成支付工资20000元,该费用应由邓勇负担。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和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伍阳、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证据九中除去2013年10月31日万武才领取的1000元、2014年4月3日的17100元、2014年5月8日的9800元、2014年1月26日万武才领取的2600元外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五、证据十、及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质证中,三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承包合同中对钢管脚手架部分的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对账单中原、被告结算的总额为3899480元,被告伍阳于2015年1月20日注明付邓勇工程款是3281988元,支付钢管租金416000元(宜昌),付钢管租金60000元(公安),对于支付公安县的钢管租金实际是80000元,其他费用将在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予以说明;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三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正指出邓勇存在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关于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垫付费用以举证提供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该判决书已经明确写明邓勇将工程转包给万武才,然后万武才以香樟嘉园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这才致使反诉原告垫付钢管租赁费,并履行生效判决书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三被告认为农民工的投诉原告与农民工之间的关系,与三被告无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万武才才导致反诉原告垫付钢管租赁费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三被告认为系原告邓勇单方面制作的账册,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原告交于被告方的,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邓勇无关,故不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九借款单和收条,原告认为对于2013年10月31日的1000元和2014年1月26日的2600元系万武才签名领取的故不予以认可、2014年4月3日的17100元和2014年5月8日的9800元被告方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不予以质证,且该证据均显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与原告邓勇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八,原告认为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被告伍阳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邓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的内容、工程质量及工程结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并组织施工,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对工程的施工项目进行了汇总核算,经原告邓勇与被告伍阳一致确认所有施工项目的工程款的总金额为3899480元,对2015年1月20日的被告伍阳在核算总金额下方另行写明的项目金额,原告邓勇并未签名确认,故可视为被告伍阳单方面的意见,故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从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伍阳系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与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邓勇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已与原告邓勇办理了结算,核算的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金额为389948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通过夷陵区人民法院查明和判决的内容,可以看出该纠纷系承租方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用香樟嘉园项目部的公章与出租方陈仕刚经营的宜昌开发区宜陈钢管扣件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相对方承担,虽该工程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抗辩意见指出其钢管脚手架已承包给原告邓勇,故其承担的履行生效判决的费用应由原告邓勇负担,但从判决书和邓勇提供的与万武才的协议中可以看出,邓勇已将该项目的钢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万武才,且万武才是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故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内部公章管理和使用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因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内部公章管理和使用不当是造成其支付租赁款的原因,故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其载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其内容与原告提交证据相同,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来源的不法性,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八,该证据系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两租赁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合同签订的双方承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对原告邓勇的异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对2013年10月31日万武才出具的1000元借条和2014年1月26日万武才借条26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与原告的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两张借条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邓勇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9800元的借款单,被告未提供借款单原件,也未说明不能提供借款单原件的客观原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据不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借款单和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同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认证意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故原告(反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八,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请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对其质量和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九,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初,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香樟嘉园的项目建设工程。被告伍阳作为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荆州区川店镇香樟嘉园项目部负责人于2013年8月11日与原告邓勇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该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式、发包内容、发包价格、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结算方式作出约定。其中发包内容包括:1、包含图纸内邓勇所承包内容所有工种的劳务包工(含:泥瓦工、户内外墙砖粘贴、水电工、钢筋工。)。注:不含基础开挖及回填;2、施工中所需的各种机械设备、模板、元钉、铁丝、施工架设的电线、电器、钢管脚手架及扣件、所有各种施工工具等;3、发包价格:235元/平方(按建筑面积计算)实做实收计算。框架结构按300元/平方计算。;4、施工工期:进场360天完工。工程质量包括:1、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达到荆州市建筑工程安装施工验收合格标准,乙方制作质检、抽检样本,配合相关部门和甲方监理方完善资料程序,如造成费用和其他损失与后果等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2、工程施工中若因乙方不按标准和要求进行施工所出的一切质量问题均由乙方承担材料和人工及管理所需的全部开支等等。工程款的结算包括:基础及三层完工后甲方付乙方以实际工程量总额工资的25%,结构主体封顶后甲方付乙方工程量总工资的25%,内外粉刷完毕后甲方付乙方工程量总额工资的20%,所有工程完工后交付无质量异议后甲方付乙方工程量总额的25%,余款作质量保证金无其他争议后支付,保证金12个月内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行施工。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核算,工程款总额为3899480元,原、被告双方在核算单据上签名,但原告邓勇并未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10月发包人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荆州区川店镇香樟嘉园项目开始交付使用。2015年1月20日,被告伍阳在核算单据的结尾部分注明付邓勇工程款3281988元,付钢管租金(宜昌)416000元,付钢管租金(公安)60000元,原告邓勇并未签名确认。2015年1月21日,原告因尚欠多数农民工的施工工资款,部分农民工向荆州市荆州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将其与邓勇的承包情况予以说明,同年元月22日被告付款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500元,经庭审查明查明对账单,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原告邓勇支付工程款3357488元,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邓勇直接支付工程款72100元。原告多次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查明:原告邓勇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于2013年8月28日又将其承包的钢管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万武才并签订了《协议书》。还查明,万武才曾于2013年5月22日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使用“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香樟嘉园’小区项目部”的公章与公安县江峰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同年6月23万武才又以经办人的名义使用“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香樟嘉园’小区项目部”的公章与宜昌开发区宜陈钢管扣件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合同签订后,两出租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向香樟嘉园小区项目提供了钢管、扣件及顶托,因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两出租人分别诉至公安县人民法院和夷陵区人民法院。在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后,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支付416000元与出租人宜昌开发区宜陈钢管扣件租赁站的陈仕刚达成了和解协议,随后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又以80000元与出租人公安县江峰建筑器材租赁部达成和解协议。故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邓勇诉至本院后以其向邓勇支付工程款已超出工程实际数额为由向本院提出了反诉。本院认为:被告伍阳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邓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事宜并得到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追认,故其行为可视为是代理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邓勇签订合同事宜,其合同内容对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邓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承建工程,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因所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依协议向原告邓勇支付工程款。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总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实做实收原则,原、被已对工程款总额进行了核算共计389948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给付的原告的工程款,通过对账单可以查明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9588元(含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给付的72100元),故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69892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将预留工程量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194974元(3899480元×5%),在双方无其他争议后支付,保证金12个月付清,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邓勇以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存在预期违约行为为抗辩意见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邓勇的主张预期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意见不予以采信,其保证金部分194974元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给付;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支付给宜昌开发区宜陈钢管扣件租赁站和公安县江峰建筑器材租赁部的款项共计496000元应从原告建筑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原告邓勇将钢管工程承包给万武才系平等的承包合同关系,万武才对外的民事行为与原告邓勇没有法律上的管理、支配和约束关系,且法院判令反诉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万武才以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香樟嘉园’小区项目部”的公章,故其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至于反诉原告辩称的其项目部的公章实际是邓勇在管理,反诉原告不能管理和支配项目部公章的意见,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对公章的管理系其内部事务,不能以此来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邓勇承担496000元的租赁款于法无据;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返工费用,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在未按照标准和要求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材料和人工及管理所需的全部开支“,现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邓勇在施工中存在违反施工标准的行为,且返工现场的在场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确定反诉原告因返工所支付的返工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要求邓勇返还其垫付的脚手架搭建费用问题,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竣工日期的问题,由于该工程竣工后原告邓勇仅与被告办理了工程量的核算,并未及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实际使用工程的时间为2015年10月,故实际竣工日起为发包人使用之日即2015年10月,故原告邓勇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邓勇承担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邓勇支付工程款274918元(469892元-194974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16年10月1日在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条件下向原告邓勇支付质量保证金194974元;3、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所欠付工程价款(香樟嘉园项目)的范围内对原告邓勇的上述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承担给付责任;4、驳回原告邓勇(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对原告邓勇(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8859元及反诉受理费3641元,由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军辉代理审判员 张 星人民陪审员 朱永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