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宁某至本区雄州街道紫霞街XX号“XXX”商品店内,持水果刀对店主孙某实施抢劫,期间因害怕被人发现而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被告人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并非因发生什么情况导致无法抢劫,而是自己不愿意抢劫才离开案发现场。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宁某至本区雄州街道紫霞街XX号“XXX”商品店内,持水果刀对店主孙某实施抢劫,期间被害人称其朋友开出租车到此处,被告人宁某因害怕被人发现而逃走。案发当日,被告人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宁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宁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问题。经查,被告人宁某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宁某提出的其系主动放弃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