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16年1月24日因本案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6年1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梅,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6年1月23日18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新胜居民区附近的租住房内,因琐事与牛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于某拳击牛某面部,致牛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牛某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芝)公(刑)鉴(伤)字(2016)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陈 泽 卿人民陪审员 伞 银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