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程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程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7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华。被告程勇平,女,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身份证号码:×××4329。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程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程勇平签订了编号为106149005530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和编号为10614900553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勇平提供220000元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被告程勇平以其名下的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程勇平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程勇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程勇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利息10215.32元、罚息7854元、复利703.27元,共计18772.59元),本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共238772.59元;二、被告程勇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律师费18232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程勇平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怡丰都市广场丰润阁A座1105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程勇平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程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程勇平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程勇平22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额度有限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在一年内(含)的贷款,合同有限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否则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予以调整;被告程勇平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程勇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程勇平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程勇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程勇平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程勇平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程勇平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怡丰都市广场丰润阁A座1105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2××50)为前述《个人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主债权追高本金余额为22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述《个人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前述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程勇平发放了贷款22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贷款利率8.4%。被告程勇平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连续未按约定还款,案涉贷款已经到期,截至2015年11月1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0215.32元、罚息7854元、复利703.27元。原告提交划款通知及进账单,拟证实因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82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划款通知及进账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程勇平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勇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程勇平连续逾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案涉贷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勇平偿还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案涉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被告程勇平在案涉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又案涉贷款为一年期贷款,根据案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一年期贷款的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予调整,所以案涉贷款利率应为固定年利率8.4%,罚息应按前述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6%计算。被告程勇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0215.32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罚息7854元、复利703.27元;后续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6%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案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程勇平承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8232元,原告诉请被告程勇平支付该笔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勇平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怡丰都市广场丰润阁A座1105号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债权余额最高为220000元的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且本案债权本金未超过最高余额220000元,原告诉请对前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勇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0215.32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罚息7854元、复利703.27元;后续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6%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程勇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18232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程勇平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怡丰都市广场丰润阁A座1105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2××50)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其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7.53元,由被告程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