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加方与无锡市梓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加方,无锡市梓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707号申请执行人王加方。被执行人无锡市梓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法定代表人邵洪伟。申请执行人王加方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梓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南扬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无锡市梓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王加方支付工程款4169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0元(已由王加方预交),由梓祥公司负担。梓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王加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听证,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扬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邱园科执行员 朱珏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