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润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润庆,男,1992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新苑饮食店员工,户籍登记住址:江门市新会区。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润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润庆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25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1月21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2月16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润庆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被害人邓某)从江门市新会区沿五邑路往东海路方向行驶,至当日2时40分许当其行驶至江海区新民大桥桥面路段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邓某、被告人陈润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邓某当天被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日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润庆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9.24mg/100ml。经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润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润庆向被害人邓某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润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病历、病危通知、死亡记录、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尸体火化通知书、户籍资料、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收费票据、庭审笔录等书证、证人吕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润庆的供述、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润庆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润庆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润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润庆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润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斌人民陪审员 邓广信人民陪审员 林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