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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洪卫与张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生,刘洪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卫,居民。上诉人张文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4日,张文生以妻子有病及其他事由多次从刘洪卫处借款,2014年8月4日,经双方核算,张文生尚欠刘洪卫借款总额为人民币45500元,月息4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同时约定张文生将工资本交由刘洪卫,由刘洪卫支取张文生的工资抵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3日,张文生又向刘洪卫借款人民币39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刘洪卫支取张文生8月和9月两个月工资共计4200元。张文生至今欠刘洪卫借款45200元。2015年9月21日刘洪卫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张文生偿还借款45200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400元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2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遵守诚信原则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故对原告之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已偿还全部借款,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卫借款本金人民币45200元,并按月息400元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张文生负担。判后,张文生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2014年8月4日以前什么时间将工资本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共支取上诉人多少工资。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96000元,还多还了50400元。一审中上诉人由银行查询,仅提供了部分被上诉人支取工资的支款凭证(20000多元)。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已偿还全部借款,无证据证实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从2010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4日共计向被上诉人借款45500元,所以应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偿还的部分扣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支款凭证也予以认可,只是主张此支款系偿还的其他债务,但并没有提供其他债务的证据,也没有说明是哪笔债务,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洪卫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8月4日上诉人张文生与被上诉人刘洪卫签订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至今共欠下甲方人民币45500元”,并非上诉人张文生主张共计向被上诉人刘洪卫借款45500元,且自2014年8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后,被上诉人刘洪卫共支取上诉人张文生工资4200元,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张文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