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忠义、王家芬等与刘国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义,王家芬,邓思鉴,王玉凤,路恒和,卞正怡,邓国林,路恒珍,路恒勤,张秀丽,路璐,刘国平,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义,男,193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芬,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王忠义。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思鉴,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王忠义。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凤,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王忠义。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恒和,男,195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王忠义。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正怡,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王忠义。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林,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王忠义。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恒珍,女,194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王忠义。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恒勤,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王忠义。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丽,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王忠义。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璐,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王忠义。以上十一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兴,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平,女,193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王忠义。委托代理人张頔,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融融,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朱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荣胜。上诉人王忠义、王家芬、邓思鉴、王玉凤、路恒和、卞正怡、邓国林、路恒珍、路恒勤、张秀丽、路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路恒和、路恒勤、路恒珍为刘国平之子女;路恒和、王玉凤、卞正怡为一家三口;路恒勤、张秀丽、路璐为一家三口;王家芬为路恒珍、王忠义夫妻之女;邓国林、王家芬、邓思鉴为一家三口。本市曹杨路金沙新村XXX号上之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刘国平,房屋进入征收补偿程序时户籍在册人口为三户,共本案当事人十二人;二、系争房屋于1989年经房产管理部门交换所得,在此之前,该户历经交换或迁徙的房屋分别为孙家宅XXX号、安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各当事人户籍迁徙的情况分别为:刘国平、路恒勤、王家芬之户籍按上述房屋坐落地址依次迁徙;路恒和之户籍历经孙家宅XXX号、安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后迁往农场,后于1996年自农场迁入系争房屋;王玉凤、卞正怡之户籍分别于2003年、2010年因亲某投靠自别处迁入系争房屋;张秀丽、路璐之户籍分别于2013年、2001年因亲某投靠自别处迁入系争房屋;路恒珍之户籍历经孙家宅XXX号、孙家宅XXX号后于1965年迁往福建,2009年再自福建迁入系争房屋;王忠义之户籍于2009年自福建迁入系争房屋;邓国林之户籍于1992年自别处迁入系争房屋;邓思鉴之户籍于1990年因出生落户于系争房屋。三、2014年7月,刘国平作为被征收方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区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及相关附件载明:根据政策规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共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37,841.93元、装潢补偿费30,000元、各类补贴奖励费1,022,218.39元、充点比例奖280,000元。之后当事人之间为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发生争议。2014年12月,王忠义、王家芬、邓思鉴、王玉凤、路恒和、卞正怡、邓国林、路恒珍、路恒勤、张秀丽、路璐诉至原审法院称,虽然近年来房屋确由刘国平一人独居,但王忠义、王家芬、邓思鉴、王玉凤、路恒和、卞正怡、邓国林、路恒珍、路恒勤、张秀丽、路璐无法在房屋内居住系受客观条件所限,其仍具备房屋同住人的资格,根据房屋征收补偿的规定有权分得安置利益。同时,作为晚辈,王忠义等人也同意在本纠纷解决后继续赡养刘国平。故请求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分割方案为:对除装潢补助费30,000元之外的房屋价值补偿款1,437,841.93元、各类补贴奖励费1,022,218.39元、充点比例奖280,000元按十二人进行均等分配,王忠义、王家芬、邓思鉴、王玉凤、路恒和、卞正怡、邓国林、路恒珍、路恒勤、张秀丽、路璐人均得款22.83万元。原审另查明,一、据相关住房调配单载明,1998年,路恒勤、张秀丽、路璐作为系争房屋内的家庭成员,通过路恒勤单位获配本市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3.6平方米,调配原因为“特困户增配”;二、据相关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1988年,王玉凤、卞正怡作为本市仙霞路某户户主卞某之妻女,与卞某共同获配本市天原二村XXX号XXX室公房一套,面积为14.8平方米,2003年7月,王玉凤与路恒和结婚,同年12月,该房屋作为售后产权房登记至卞正怡名下。王玉凤、卞正怡自认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三、路恒和与前妻于1987年离婚,离婚申请书登记的住址为本市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住房”归女方;四、王家芬、邓国林、邓思鉴自认另购有金平路、水泉路房屋;五、据系争房屋所在的当地居委会证实,刘国平自2007年开始独居直至征收开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争议焦点,现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房屋征收受安置资格的认定。1、刘国平作为房屋承租人,长期在内居住且他处无房,理应作为受安置人口;2、路恒和、王玉凤、卞正怡一家三口中,王玉凤、卞正怡得以将户籍迁入房屋系基于其与路恒和的亲某关系,王、卞两人本身并非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自认从未在房屋内居住,况其多年前还曾以案外人亲某的身份取得了单位分房,根据上述事实,王玉凤、卞正怡对系争房屋不应再享有权益;路恒和作为刘国平之子,从户籍资料中可体现出其随房屋的置换而不断迁徙最终在系争房屋内落户的事实,应对房屋享有原始的居住权益,其之前并未获取分房福利,其妻王玉凤所获配的房屋在产权性质上不属于夫妻共有,刘国平认为路恒和在早年离婚时曾放弃系争房屋权益的主张依据亦并不充分。因此,虽然路恒和在房屋进入征收时并未实际居住,但考虑到该户家庭成员众多、人口结构复杂的特殊情况,对房屋享有权益的当事人迁出另住在一定程度上亦缓解了家庭矛盾、减轻了其他居住人的生活压力,故不能当然视为其放弃了受安置权。综合上述理由,法院确认路恒和仍属于受安置人口之一;3、路恒勤、张秀丽、路璐一家曾通过单位调配取得房屋,但应注意到该获配房屋的面积较小且属特困户增配,顾名思义是对原居住困难户的一种额外适度补偿而非完全解困,受增配对象对原房屋并不完全丧失权利,如原房屋被征收后可通过利益分配进一步改善其居住困难的,其仍可适当享有受安置权;4、根据户籍资料可知,路恒珍、王忠义、邓国林、王家芬、邓思鉴一家三代人中,部分人口随房屋置换而迁徙户籍最终入户系争房屋,应属系争房屋的原始居住人,部分基于姻亲、近亲关系落户的人口在未享受他处分房福利的情形下可与原始居住人一同取得房屋居住权,而根据之前曾阐述的理由,未实际居住的人口不能当然视为放弃了房屋权益,同时,在无证据表明该五人之前曾另享受分房福利的前提下——自购产权房按性质不能视为用于解决居住问题的福利分房,路恒珍等五人仍对系争房屋享有受安置权;二、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过程中,基于每个家庭成员的长幼次序、经济地位、居住条件、户籍状况各有不同,故对每一户的补偿利益分配应该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实行绝对地平均分配或显著失衡地不平均分配都将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同时,我国的公有住房政策系为保障公民基本的居住条件所设,同属公房的落户人员,居住条件较优越或他处有房可供居住的,在权益分配方面理应作适当让步。按上述原则,再结合该户具有的特殊性——比如人口众多但所得的补偿款数额有限、王玉凤等人在多年前已不实际居住表明其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不再具有迫切性与紧密性、部分户籍在册人员的落户系基于近亲某身份而非原始居住人、部分家庭早年已获得增配福利、部分家庭已他处有房、刘国平作为长期独居老人年事已高而本次利益的分配可能将影响其安居与赡养问题等,故对该户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由法院酌定。为便于结算,将补偿款总额进行统一分配而不再根据各项钱款性质与用途进行细分,因王玉凤等人所属家庭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法院将以家庭为单位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相应的款项由领款人刘国平分别支付。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刘国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恒和支付上海市曹杨路金沙新村XXX号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8万元;二、刘国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恒勤、张秀丽、路璐支付上海市曹杨路金沙新村XXX号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5万元;三、刘国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恒珍、王忠义、邓国林、王家芬、邓思鉴支付上海市曹杨路金沙新村XXX号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款85万元;四、对王忠义、王家芬、邓思鉴、王玉凤、路恒和、卞正怡、邓国林、路恒珍、路恒勤、张秀丽、路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忠义、王家芬、邓思鉴、王玉凤、路恒和、卞正怡、邓国林、路恒珍、路恒勤、张秀丽、路璐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玉凤、卞正怡一家三口分配的天原二村房屋面积为14.8平方米,低于上海市规定的住房最低标准,仍属于居住困难。王玉凤、卞正怡正是因为系争房屋面积小,才无法在此居住。故该两人应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系争房屋在列入征收范围后,王忠义等上诉人曾与刘国平协商,建议选择安置房,并承诺给刘国平在市区购买一套住房居住,但刘国平仍然选择货币安置,导致双方都无法取得安置房。刘国平虽然年龄较大,但其有经济来源,亦有子女赡养,但其一人所获补偿款达到129万元左右,远超合理范围。况且,王忠义、路恒珍也已年逾七十,应予多分。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刘国平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之分配,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王玉凤、卞正怡认为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然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对系争房屋亦无贡献,同房屋之原始取得也无关联,且卞正怡户籍2010年才从他处迁入。基于以上因素,原审认定王玉凤、卞正怡不享有征收补偿权益,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其他上诉人可获多少补偿,原审判决就各自实际情况逐一进行分析,于法相符,于情相合,本院亦予以认同。王玉凤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户人员结构复杂,人口众多,且大多都有实际困难,各方均希望通过此次征收改善各自家庭居住困境,确属人之常情。但最终的征收补偿方案并未选购配套商品房而是纯货币安置补偿,由此造成了各上诉人现实与希望上的客观差距,对此,本院亦充分理解。但本院所作裁判,只能建立在现有的法律事实基础之上,虽裁判结果不一定能让本案当事人胜败皆服,但确是依照法律规定,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而作出。最后,本院衷心希望本案当事人能够尊重现实,并以血脉亲情为重,积极化解矛盾,消弭纷争,促进大家庭的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81元,由上诉人王忠义、王家芬、邓思鉴、王玉凤、路恒和、卞正怡、邓国林、路恒珍、路恒勤、张秀丽、路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杨洁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