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郭淑珍与宝清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珍,宝清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郭淑珍,女。委托代理人贾新红,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宗华(系原告三子)。被告宝清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清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谢丹荔,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纯琳,男。原告郭淑珍诉被告宝清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珍的委托代理人贾新红、邓宗华,被告宝清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丹荔、姜纯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珍诉称:2014年9月12日16时许,原告之子邓宗国驾驶农用车与大货车相撞后感觉腹部剧痛,即被送往被告处抢救。在抢救过程中,被告方不能及时准确判断病情,进行手术治疗。而是延误到第二天上午8时许才做手术,手术刚做一小时许,被告方又说手术做不了,需聘请佳木斯专家来做手术。待佳木斯专家赶到时已是下午1时许,患者邓宗国长时间搁置在手术台上,延误手术,导致出血过多,增加病菌感染机会。手术后,被告方医生又未滴注引流冲洗,导致术后伤口感染化脓,病情恶化,继发化脓性腹膜炎死亡。患者邓宗国正年富力强,仅因交通事故腹部受伤就不幸身亡,患者家属认为患者死亡是被告方抢救不及时,治疗不妥当,工作不负责造成的。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84630.92元;2、误工费:11天168.72元/天=1855.92元;3、护理费:2人168.72元/天11天=3711.84元;4、伙食费:11天100元/天3人=3300元;5、死亡赔偿金:22609元/年20年=452180元;6、丧葬费:3669.67元/月6个月=22018.0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830元/年5年1/7=5593元;8、鉴定费:12000元;9、交通费:5803元;10、住宿费:30元;11、餐费:225元;12、中通快递费:62元;13、精神损失费:16467元/年6年=98802元,合计690211.7元,由被告赔偿70%为483148.19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宝清县公安局黑宝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63号鉴定文书(复印件),旨在证明邓宗国死亡原因符合生前钝器外作用胸腹部造成胰腺头部、胆囊、十二指肠挫裂伤缝合术后继发化脓性腹膜炎而死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旨在证明通过司法鉴定对邓宗国进行法医病理学诊断为胰腺头部、胆囊缝合术后改变、化脓性腹膜炎;肺局灶性炎症;脑水肿;脏器淤血。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诊疗过程中胆囊没有被损坏;证据三:双鸭山市医学会双鸭山医鉴[201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旨在证明邓宗国在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认定结论为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证据四: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医方在邓宗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邓宗国死亡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五:宝清县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旨在证明患者邓宗国与被告宝清县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患者邓宗国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在被告处住院11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六:宝清县普泰大药店信誉卡票据7张(复印件)、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9页(复印件),旨在证明邓宗国花费医疗费合计81030.92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七:王秀英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原件)、王加波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原件)、大连市甘井子区泰乐彩砖厂书面证明(原件),旨在证明自2006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邓宗国一直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后革街居住,受害人邓宗国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生活、经商、居住,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是城市,在计算赔偿费用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秀英、王加波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对大连市甘井子区泰乐彩砖厂证明,原告不能提供该单位的经营执照,不能认定该工厂是否是真实存在的经营主体,且无该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其经手人签字认可,该证据为瑕疵证据;证据八:宝清县人民医院工会主席张述海手写便笺一份(原件)、鸡西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员短信,旨在证明2015年4月,被告在鸡西平安保险公司参与下,调解过相关赔偿事宜,最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张述海是否书写过便笺,代理人不知情,因此对真实性持有异议;鸡西平安保险公司的短信内容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患者邓宗国去世后被告方曾经启动过医疗保险赔偿的事实;证据九:宝清县人民医院张清峰院长和工会主席张述海录音记录及光碟一张,旨在证明宝清县人民医院曾经放弃对邓宗国进行治疗,同意赔偿损失。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出示录音记录的同时没有向法庭出示录音带的母带,即便有录音母带,该录音母带是否进行过修剪,是否真实,均不能得以认证;证据十:鉴定费票据2张(原件),旨在证明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花费鉴定费4500元及4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13张(原件)、加油票据3张(原件),旨在证明原告亲属三人到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做鉴定期间花费交通费803元,及从邓宗国住院至开庭时花费加油费用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到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做鉴定期间花费交通费803元无异议,但对加油票据不认可,认为耗油量大,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证据十二:住宿费票据1张(原件)、餐饮旅费票据16张(原件),旨在证明原告亲属三人到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做鉴定期间花费住宿费30元、餐费2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十三:中通快递票据2张(原件),旨在证明原告往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邮寄材料花费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十四:邓宗国哥哥邓宗淇当庭证言,旨在证明2014年9月21日晚,主治医生姜主任将邓宗淇等人叫到办公室,让为邓宗国准备后事,并告知邓宗国不到半小时就得死。第二天早上,邓宗国精神很好,邓宗淇等人找姜主任,姜主任说不能手术,里面已经腐烂,如果手术刀口缝不上;2014年8月,邓宗国从大连回宝清,在城建铺彩砖,因事发当天城建没有料而没有干活,不知运什么东西的途中发生车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且2014年9月22日9时20分医患沟通记录表明是患方要求停止静点升压药,放弃治疗,出现一切后果自负,并由邓忠后签字确认;证据十五:证人李太朋当庭证言,旨在证明2014年9月21日晚,邓宗国病情加重,医生让准备后事,并停止用药。9月22日早,邓宗国精神状态挺好,邓宗国家属请求医院继续治疗,医院放弃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太朋与邓宗国系朋友关系,其证明力小于医患沟通的证明力;证据十六:邓宗国内弟王志家当庭证言,旨在证明9月21日晚,姜医生将王志家等人叫去,告知邓宗国不行了,停药半小时人就没有了,然后就停药了。22日早上,邓宗国还清醒,患者家属要求姜医生给邓宗国进行二次手术,姜医生说邓宗国肠子烂了,开不了刀的事实;邓宗国死后,因赔偿问题,与院方到鸡西保险公司去过,但没有结果。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方系姻亲,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且证词是在原告代理人提醒、提示和诱导下作出的,该证词不具证明力;证据十七:邓宗国四哥邓忠后当庭证言,旨在证明9月12日晚4时许,邓宗国被送往被告处治疗,主治大夫姜医生说可以保守治疗。在9月16日、17日左右,邓宗国说难受,证人要求转院,姜医生说手术非常成功。在9月21日晚8时许,姜医生找到证人邓忠后,让为邓宗国准备后事,停药半小时就能死亡,并放弃了对邓宗国的治疗。结果邓宗国挺到23日也没死,证人等人要求姜医生进行二次手术,姜医生说手术后刀口缝不上。在邓宗国去世后,被告怕露馅,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医患关系沟通记录不符,该记录已经经过证人签字确认。被告宝清县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在为原告之子邓宗国进行诊疗活动中,虽存在诊疗过失,但是,其诊疗过失与发生邓宗国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上,并非原告主张的70%责任。尽管被告认为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黑森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划分的50%参与度不符合诊疗事实,但是,经被告召开院务会研究决定,为尽快促成医患和解,积极化解双方矛盾,如果原告接受在50%参与度的基础上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认同(2015)黑森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意见,同意在诊疗过失与患者死亡之间按50%过错参与度承担本案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坚持70%的过错参与度,而且经法庭审理,准予其提起重新鉴定的请求,被告也将申请重新鉴定,要求维持医学会已经作出的医疗机构为轻微责任的鉴定结果;二、被告在为患者邓宗国进行诊疗过程中,确诊邓宗国闭合性腹部外伤的诊断明确,在患者伤后第一天行非手术治疗符合诊疗常规,第二天行腹部探查术时机及术式选择恰当,手术早期恢复已达到手术预期目的,并切实履行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向患者家属说明患者病情和医疗措施,及时说明手术的医疗风险和外聘专家的必要性,及时与患方家属签署了《医患沟通记录》。应当说,被告全部的诊疗行为均是在充分尊重患方知情权、决定权、隐私权的前提下进行的,不存在严重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误诊或贻误治疗的过错;三、被告的诊疗过失不是造成患者邓宗国死亡的主要、直接因素。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外伤造成患者邓宗国胰腺及十二指肠损伤,术后发生胰瘘、肠瘘致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才是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交通事故外伤术后发生胰瘘、肠瘘非医源性损伤,被告不能对外伤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在诊疗过程中不积极缴纳住院费、拒绝采用ICU病房治疗,拒绝及时用药、积极施救也是引发死亡结果发生的客观因素。故被告不同意按70%的参与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医师资格证》、《专业技术职称证》(均为复印件),旨在证明宝清县人民医院系具有国家授予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合格医疗机构,主治医生姜纯琳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务人员,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具备主持4级以下手术的能力,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非法执业的情形。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二: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与原告提交证据五相同),旨在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遵守了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诊疗技术规程,履行了医患沟通的告知义务,并签署了《医患沟通记录》,不存在重大医疗过失,而且,虽有一定过错,但其过错程度与导致邓宗国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上,构不成原告主张的70%比例,即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医患沟通记录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与哈尔滨森工总医院、公安局的尸体解剖鉴定书均不相符;证据三:借据、收据(均为原件),旨在证明原告在医患纠纷发生后,于2015年7月2日到双鸭山市医学会鉴定向被告借款21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到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向被告借款233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原告申请,鉴定专家王宁及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主任于寨凡到庭接受质询,说明了鉴定依据是邓宗国原发性疾病,且病情复杂,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缺少“CT影响诊断科学依据,延误最佳手术时机”,最终导致患者化脓性腹膜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方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在鉴定过程中已经考虑到原告所说1000毫升血性液体及术后灌注引流冲洗术等问题,但这些问题不是造成邓宗国死亡的主要原因。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考虑的被告过错不全面,被告过错参与度应该为70%;被告无异议。经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证据十二、证据十三,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二、证据四与证据一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二、证据四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系卫生行政系统中的救济措施,不能对抗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无邓宗国与大连市甘井子区泰乐彩砖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等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因原告提供的手写便笺及短信无当事人签名、无公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因原告未出示母带及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一,因被告对到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做鉴定期间花费交通费803元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提交的加油费票据,因原告不能说明用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医患沟通记录有邓忠后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评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三,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相同,故本院予以采信。鉴定专家王宁及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主任于寨凡出庭作证的证言,因系客观、真实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淑珍与其夫(已故)生育7名子女,长女郭淑琴、长子邓宗淇、次子邓宗友、三子邓宗华、四子邓忠后、次女邓淑兰、五子邓宗国。2014年9月12日16时许,邓宗国驾驶农用车与大货车相撞后受伤,被送往被告宝清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9月13日,主治医生姜纯琳对邓宗国行剖腹探查术,在手术过程中发现病情复杂,临时聘请佳木斯专家前来进行手术。2014年9月22日,邓宗国病情加重,其家属表示对邓宗国病情知情了解,要求停止输血、停止静点升压药,放弃治疗,出现一切后果自负,并由邓忠后签字确认。2014年9月23日6时,邓宗国死亡。邓宗国在被告处共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用81030.92元,聘请佳木斯专家花费专家费3000元,餐费600元,合计花费84630.92元。2014年11月7日,经宝清县公安局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邓宗国进行病理检验,法医病理学诊断为:1、胰腺头部、胆囊缝合术后改变、化脓性腹膜炎;2、肺局灶性炎症;3、脑水肿;4、脏器淤血。2014年11月13日,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对邓宗国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邓宗国符合生前钝器外作用胸腹部造成胰腺头部、胆囊、十二指肠挫裂伤缝合术后继发化脓性腹膜炎而死亡。2015年6月25日,宝清县卫生局委托双鸭山市医学会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案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双鸭山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存在争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83148.1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邓宗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方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在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50%。另查明,邓宗国户籍地为宝清县七星泡镇,未婚。2015年7月2日,原告到双鸭山市医学会鉴定,在被告处借款21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到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处借款2330元,合计借款4430元。本院认为,患者邓宗国因交通肇事受伤,到被告宝清县人民医院就诊,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经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告在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应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患者邓宗国死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其母亲郭淑珍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1、原告请求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邓宗国的合理医疗费为84630.92元;2、原告请求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不能提供受害人邓宗国的准确工作及其收入信息,且邓宗国系农村户口,故根据2014年全省农业平均工资70.73元/日计算,根据住院病案及诊断,应认定误工时间为11天,邓宗国的合理误工费用为70.73元/天11天=778.03元;3、原告请求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受害人邓宗国的护理人员系其亲属,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故邓宗国的合理护理费为70.73元/天11天=778.03元;4、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邓宗国的合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天=550元;5、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邓宗国的死亡赔偿金为10453元/年20年=209060元;6、原告请求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邓宗国的丧葬费为3669.67元/月6个月=22018.02元;7、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邓宗国应对其母,即原告郭淑珍负扶养义务,原告郭淑珍现年80岁,郭淑珍有七名子女,故邓宗国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30元5年1/7=5593元;8、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3元、住宿费30元、中通快递费20元,合计8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对此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4261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172130.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430元,被告继续给付原告16770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清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郭淑珍167700.5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郭淑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547元,由原告郭淑珍负担4947元被告宝清县人民医院负担3600元。鉴定费8800元及鉴定人出庭实际支出费用1800元,合计10600元,由原告郭淑珍负担5300元,被告宝清县人民医院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伟霞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人民陪审员 姚友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初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