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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4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济南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海阳衡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海阳衡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7民初441号之一原告:济南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蓝翔路**号。法定代表人:姜万强,公司经理。被告:海阳衡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海阳市凤城街道驻地海防路。法定代表人:刘吉山,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济南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海阳衡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海阳衡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申请人实际经营地位于山东省即墨市��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即墨市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申请人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海阳蓝海假日外墙人造文化石供货及施工合同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款项,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因涉案的建设工程在海阳市,原告在海阳市��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海阳衡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理由不成立,此案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海阳衡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