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解广泉诉被告解广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广泉,解广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280号原告解广泉。被告解广海。原告解广泉诉被告解广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挺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广泉、被告解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广泉诉称,要求根据2014年1月18日我们兄弟三人所定的协议书规定,母亲岳怀兰死后的14亩土地在抚养过程中死在谁家地就归谁家,其他两家没有继承权,我母亲生前在我家了,她死后的费用也是我出的。他是自己一个户,户口和土地也是单户。为此要求14亩地的继承权归我所有。原告解广泉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原告与被告解广海及解广河三人签订的扶养协议书,证明三人的母亲岳怀兰在谁那里扶养,在谁家去逝她的地就由谁继承。被告解广海辩称,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但协议是一年一定,我母亲在原告家呆了20多天就给我送回来了,所以原告没有履行协议,是原告违约了,另外我母亲的地和我的地在一起。被告解广海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承包户主为解广海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实岳怀兰的承包地与自己的地在一起。原告解广泉称,被告解广海提供的证据不属实。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解广海申请,克山县发展乡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安村委会)证实,岳怀兰分得二人土地14亩,粮补折是岳怀兰名。2016年土地经营权证也是岳怀兰名字,原户口是单户,现二人都已死亡。原告解广泉对平安村委会证实内容无异议。被告解广海对岳怀兰户口是单户无异议,但称岳怀兰的承包地与自己的地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告解广泉与被告解广海系同胞兄弟,双方已故母亲岳怀兰生前分得二人14亩承包地,系单独户口,现分得该14亩承包地的二人均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平安村委会书面证明为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岳怀兰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岳怀兰户口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单独的,故岳怀兰死亡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消灭,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即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岳怀兰的遗产处理。被告解广海主张岳怀兰的承包地与自己的地在一起,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广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解广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冬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