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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中山市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三溪工业区松山工业路厂房(松山工业路直入100米处),组织机构代码79121860-3。法定代表人:罗伟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文、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黄艺文,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任少芝,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天公司)诉被告黄艺文、任少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两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伦,被告黄艺文以及被告黄艺文、任少芝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天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开始与原告接触,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南城村的土地报建手续。原告代为办理了该土地的建设工程勘察手续并垫付了款项,代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01-01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拟开发建设的中山市××南城村同福西路的“黄艺文、任少芝商住楼”的土建工程(包括桩基础工程、主体框架结构工程、门窗工程等),合同总价为5155929.5元,工期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此外,合同还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相关要求进场施工,并对工地进行围闭及清理平整。为顺利施工,原告与相关方签订了系列合同,分包基础(桩)工程,对外租赁门式架钢管,预购混凝土并预付货款,并将大量建筑材料进场准备施工,此外还代被告支付了建设工程勘察费,代办理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等施工许可手续。为顺利施工,原告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并付出巨大的人力物力,还多次通知被告开工,但被告却单方违反约定,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为妥善处理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87条、第88条的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通用条款第88.2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已经实施的项目的应付款项,为工程合理订购的材料及设备款以及预支的任何合理费用,还应按照第88.4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施工合同》解除;二、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73430元[其中,1.解除基础(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赔偿款312500元;2.解除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赔偿款315350元;3.场地岩土工程勘察费16800元;4.解除预拌砼购销合同赔偿169880元;5.项目部临时设施费96000元;6.工地围挡安装费38400元;7.渣土运输费2500元;8.场地平整费12000元;9.员工2015年1至4月工资150000元;10.已进场材料费50000元;11.租金损失130000元;12.报建代办手续费280000元,合计157343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解除预拌砼购销合同赔偿款169880元及租金损失130000元的请求,并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273550元。原告今天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艺文、任少芝的身份证复印件;2.《施工合同》;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建设图纸;7.建设工程勘察合同;8.勘察费收据;9.勘察报告审查合格书;10.中山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1.混凝土收款收据;12.农商银行对账单;13.中山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4.项目部临时设施结算单;15.临时设施费收据;16.围挡费收据;17.廖荣开的身份证复印件;18.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19.材料租用进场签认单;20.租金、退场运输及装车费用收据;21.广东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凭证;22.李桂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3.场地平整费收据;24.李清海的身份证复印件;25.余渣外运费收据;26.龚贺辉的身份证复印件;27.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8.解除合同协议书;29.赔偿金收据;30.中国建设银行银行业务凭证;31.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32.项目部场地租金收据;33.银行转账凭证;34.付泽銮的身份证复印件;35.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36.工资发放表;37.员工身份证复印件;38.社会保险费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明细表;39.已进场材料清单;40.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款通知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款通知书;41.工作联系单;42.快递单;43.律师函;44.项目部照片;45.土地现场照片;46.2013年3月8日的规划业务受理书复印件;47.报价书;48.中国邮政邮件查询单打印件。诉讼过程中,原告今天公司当庭要求撤回证据10至13以及证据32至35。被告黄艺文、任少芝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附条件生效合同,因合同一方当事人任少芝未签名且双方未确认合同实质内容,故《施工合同》未生效。1.原告承建涉诉工地毗连的“柴大东米兰会所”时认识被告。2014年,原告为招揽生意主动约谈,并提醒新政已修订,相关政策更加严格,报建手续比之前更繁琐,如迟延报建将会影响报建审批的建筑面积,建议先办理报建手续,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根据实际工程造价再找施工队施工。因此,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规划报建手续。2.2015年1月中旬(临近春节),原告拿出《施工合同》称赶在春节前递交报建资料,并称办理报建手续必须签订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签订,还特意提醒被告此合同格式在广东省区域内是一致的,仅作为办理施工许可业务的资料之一,具体工程量、总造价、使用建材的品牌和厂家、付款时间等一系列实质问题到时双方协商沟通后再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3.自签订《施工合同》起1个月内,双方虽多次电话、当面及邮件沟通,但均未能就合同的实质条款达成共识,被告认为原告诚信缺失,故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二、原告为达到索取经济赔偿金的目的,捏造、编造项目以实现欺诈企图。1.涉诉工地至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未报装水电,原告在未能确定进场施工时间的前提下,为何能够与损失统计表所列单位签订合同并确认进场开工时间,其目的就是捏造材料企图欺诈。2.2015年1月中旬至3月中旬,针对工程核心内容,如工程总造价、付款时间、材料厂家及品牌等,双方多次沟通未能达成共识。为此,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发函通知原告解除《施工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或材料采购款。3.2015年1月7日,即《施工合同》签订前,原告所述项目指挥部已存在,其实为建造柴大东米兰会所所建。2014年9月19日和2015年8月21日,中山市南头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测绘资料显示,该项目指挥部大部分建造在涉诉工地上,不符合建设涉诉工程的要求,涉诉工程根本无法开工。三、原告损失统计表上的项目由于未得到被告授权同意,其属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艺文、任少芝反诉称:2012年至今,原告为兴建柴大东米兰会所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涉诉土地上搭设项目指挥部和堆放杂物。被告一直要求其清除项目指挥部及堆放物,并按每月4000元支付占用费,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124000元,但其未予理会。2015年3月,被告再次发函阐明涉诉土地是私人地方,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擅自进入,但被告的侵权行为至今仍在持续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附条件生效合同,合同核心内容未经双方确认,如使用建材厂家及品牌,工程量清单及总造价,付款时间等均未确定,此外合同第四部分附件一联合体施工协议书和附件二发包分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均未确定,且未委托授权代理签订,涉诉合同的签订只是为办理报建需要,合同的履行方面双方还在磋商阶段。2015年2月3日,原告通过邮件发送了工程报价为5387750元的补充协议。被告收到报价后,于2015年2月14日发邮件注明主要材料的品牌,要求工程造价为425775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邮件发送补充协议,将工程报价修改为5155929.5元。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未协商一致,故《施工合同》未生效。因合同未生效,故被告从未向原告预付工程款,也未要求原告搭设工程所需的辅助设施,并且被告任少芝也未在《施工合同》上签名。另工程报建手续未全部完成,施工许可证还未办理,不具备开工条件,因此《施工合同》不具备生效条件,但原告侵占被告土地的事实早已发生,且拒不改正。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确认《施工合同》不生效;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占用费124000元(从2012年按每月4000元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及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原告立即拆除工棚、围蔽,搬离杂物,排除妨碍;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艺文、任少芝对其辩解及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9日、2015年8月21日的测绘图,柴大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2.2015年2月3日、2月14日和3月10日的邮件;3.2015年3月25日及8月4日的公证书。原告今天公司辩称:1.《施工合同》并非附生效条件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当日生效,即上述合同已于2015年1月7日生效。2.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价款、付款方式、工期和质量等内容,故双方已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3.原告仅接受被告委托向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报建手续,而未承诺能够通过的具体事项,且报建手续已到最后一步,即办理施工许可证。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已完成土地平整和围蔽,打桩队伍、材料、设备等部分已签订相关协议,施工工作准备就绪,并催促被告交纳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专项资金,但因被告拖延交纳,且未交纳办理排污许可证的费用,因此导致施工许可证未能办理,工程无法施工。4.原告所列损失,均为涉诉工程开工而作的必要准备,不可能等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再进行相关分项工程的准备事务,这样会造成工期严重延期。5.被告所述项目指挥部并非为建设柴大东米兰会所而建,被告清楚该项目是为涉诉工程施工而准备,且部分建在被告的土地上。自2013年底开始至双方发生争议之前,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涉诉土地进行平整和围蔽,就是为涉诉工程施工所作的准备。6.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为不耽误工期,才与相关材料供应商、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7.关于为何撤回因解除预拌购销合同损失169880元及项目部场地租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按预拌购销合同需要支付的赔偿金,但因原告积极与混凝土供应商协商并签订解除协议书,互不追究责任及赔偿,故原告撤回该项诉求;另,因原告与项目部所在土地业主是朋友,且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后经多次协商,该业主将收取的租金退回给原告,故原告撤回租金损失的诉求。8.施工许可证是否办理并非施工合同生效要件,同理,补充协议未签订,亦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综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今天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黄艺文、任少芝是位于中山市××南城村涉诉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20004**号)的使用权人,两者为夫妻关系。为在上述土地建设房屋,黄艺文于2013年3月8日委托今天公司办理报建手续,并初步达成今后由今天公司进行施工的意向。2014年10月24日和同年12月22日,今天公司就上述土地分别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层数为3层。2015年1月9日,黄艺文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今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含第一部分协议书及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双方在协议部分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土建工程(桩基础工程、主体框架结构工程、门窗工程、外墙装饰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规模:3650平方米。结构形式:钢筋框架结构。二、工程承包范围。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内容,施工总承包。三、合同工期。拟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2月1日竣工完成。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伍佰壹拾伍万伍仟玖佰贰拾玖元伍角(小写5155929.5元)。十、合同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于当日生效。关于开工条件,通用条款第34.1条约定“工程开工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工条件,并已经领取施工许可证”。编制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黄艺文、任少芝商住楼工程报价书》未经双方签章确认,其反映涉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655平方米,地上建筑主体三层,工程报价为5155929.5元。今天公司表示,为方便施工,合同签订后,随即平整、围蔽工地,搭建临时设施、承租场地,并向龚贺辉支付渣土运输费2500元,向李清海支付场地平整费12000元,向廖荣开支付工地围挡制作安装费38400元及项目部临时设施费96000元,向傅泽銮支付场地租金130000元,又于2015年1月20日与中山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中山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预付货款169880元,于2015年2月1日与李桂华签订《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后因合同解除而支付租金及退场费315350元,于2015年1月15日与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工公司)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因合同解除而赔偿损失312500元;甚至在合同签订前于2014年4月3日与广东省中山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并支付勘察费16800元。此外,因黄艺文、任少芝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进场材料费损失50000元、支付工人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150000元,花费报建手续的服务费280000元。综上,今天公司损失共计1573430元。诉讼过程中,今天公司以其已与中山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商并签订解除协议书,互不追究责任及赔偿,以及与场地业主协商,业主已退回所收取的租金130000元为由,撤回混凝土损失169880元及租金损失130000元。黄艺文和任少芝对今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未就《施工合同》的实质条款,如工程总造价、付款时间、所用建材的厂家及品牌等达成一致意见,况且任少芝未在《施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仅是应今天公司的要求作为办理报建资料使用,双方事后还就工程造价多次协商,但均无结果,故《施工合同》尚未生效。同时,黄艺文、任少芝认为今天公司不诚信,遂拒绝今天公司继续为其办理报建手续,不再缴纳相关费用,且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接受黄艺文、任少芝的委托,于2015年3月25日向今天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函”,通知解除《施工合同》。2015年8月14日,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接受今天公司委托,针对黄艺文和任少芝上述函件进行复函,要求黄艺文、任少芝赔偿损失等。另查:2013年2月3日,今天公司向黄艺文发送邮件,其中含补充协议一份。关于合同价款,补充协议第三条记载,1.土建工程:合同总价(大写)伍佰叁拾捌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小写)5387750元。2.本工程分两期建设:a.第一期(报建部分)三层,建筑面积为3685㎡,造价(大写):肆佰贰拾伍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小写):4257750元;b.第二期(加建部分)四层及梯间建筑面积为1000㎡,造价(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150000元。此外,该协议还有付款方式、结算方式、施工工期等内容。2015年2月14日,黄艺文向今天公司发送邮件,其中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将土建工程合同总价修改为4257750元,同时还对付款方式、施工工期等进行了更改。2015年3月10日,今天公司再次向黄艺文发送补充协议,其记载“根据双方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为了更加明细相关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就补充协议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补充协议”。关于合同总价,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大写):伍佰壹拾伍万伍仟玖佰贰拾玖元伍角,(小写)小写:5155929.5元。”今天公司认为,《施工合同》签订后,应黄艺文和任少芝的要求,就加建部分通过邮件进行协商,因此邮件中的补充协议就是一份要约,如果补充协议未签订就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故补充协议的签订并非《施工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施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另查:今天公司与黄艺文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为建设柴大东米兰会所工程在涉诉土地进行项目指挥部并堆放建筑材料,并于合同签订后对工地进行围蔽。黄艺文和任少芝认为,因施工合同无效,故今天公司应拆除工棚(项目指挥部)、围蔽,搬离杂物并排除妨碍,另根据今天公司向傅泽銮支付场地租金130000元的标准及占用其涉诉土地的情形,要求今天公司按每月4000元支付占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今天公司与黄艺文对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该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本案中,今天公司和黄艺文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从形式上看,虽然已具备标的、数量、价款等主要条款,但该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各项工程明细、工艺、材料等具体内容均需通过报价书来体现,而须经双方确认的报价单却未经今天公司和黄艺文签名确认。况且,合同签订后,双方还通过邮件发送补充协议,并就工程总价,含报建部分和加建部分进行协商,特别是今天公司第一次向黄艺文发出补充协议时,提出报建部分的工程,即施工合同涉及部分工程造价为4257750元,该造价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5155929.5元,两者相差898179.5元,此外补充协议还提及四层及楼梯间的加建工程,造价为1150000元,且对工程款付款方式未提出任何方案。黄艺文收到上述补充协议后,将工程总造价修改为4257750元,并提出相应的付款方案,之后将修改的补充协议发给今天公司。今天公司收到黄艺文的补充协议后,表示不同意,遂又对补充协议内容再次进行修改,但双方最终均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今天公司表示,补充协议是针对加建要求而作出的要约,但是其发出的第一份补充协议关于报建工程总价明显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且差距较大。据此,本院认为,今天公司发出的补充协议并非仅仅是对加建工程报价的要约,其虽与黄艺文于2015年1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且有工程总价,但从双方相互发送的补充协议来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总价5155929.5元并非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就涉诉工程的总价、支付方式及时间等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事后亦未能通过补充协议协商一致。况且,黄艺文确有委托今天公司办理报建手续的情形,故黄艺文认为双方当初签订的《施工合同》仅是作为报建的材料之一,施工合同上的工程造价并非最终合同价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今天公司与黄艺文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因主要条款即工程总价未达成合意,该合同尚未成立。因合同尚未成立,故不存在生效问题。虽然今天公司与黄艺文签订的施工合同未成立,但各自应对合同不成立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均未举证证实因谁的过失导致合同未成立,况且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4.1条的约定,开工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开工条件,并已经领取施工许可证,故今天公司在涉诉土地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实施与施工有关的行为,并据此主张向龚贺辉支付渣土运输费2500元,向李清海支付场地平整费12000元,向廖荣开支付工地围挡制作安装费38400元及项目部临时设施费96000元,于2015年2月1日与李桂华签订《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后因合同解除而支付租金及退场费315350元,于2015年1月15日与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工公司)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因合同解除而赔偿损失312500元,进场材料费损失50000元、支付工人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150000元,要求黄艺文、任少芝予以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施工合同签订之前,黄艺文已委托今天公司办理报建手续,且有今后由今天公司进行施工的意向,故今天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与广东省中山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并支付勘察费16800元,确有为报建及今后施工所实施,且签订施工合同前,黄艺文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今天公司要求黄艺文、任少芝赔偿勘察费的经济损失16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今天公司与黄艺文对代办报建服务费应否支付及支付标准未作约定,今天公司要求黄艺文、任少芝支付代办服务费280000元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代办该事宜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施工合同尚未成立,故今天公司主张确认《施工合同》解除,黄艺文、任少芝主张确认《施工合同》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今天公司在承建柴大东米兰会所时在涉诉土地上搭建工棚、堆放建筑材料,但黄艺文、任少芝基于双方存在委托报建及今后委托今天公司建设的可能而未提出异议,故现要求今天公司支付占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再履行,故黄艺文、任少芝要求今天公司拆除在涉诉土地上的工棚即项目指挥部、围蔽,搬离杂物即建筑材料,排除妨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艺文、任少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800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中山市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涉诉土地上的工棚、围蔽、搬离建筑材料,排除妨碍;四、驳回被告黄艺文、任少芝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961元,由原告中山市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41元,被告黄艺文、任少芝负担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黄艺文、任少芝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付,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两被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锋华审判员  曾志专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