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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彭庆华与赵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华,赵寅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35号原告彭庆华,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赵寅生,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彭庆华诉被告赵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寅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庆华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签订协议同时,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需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归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寅生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彭庆华作为甲方与被告赵寅生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以现金及银行汇款方式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共计10万元(壹拾万圆整)。其中现金62,500元,银行转账37,500元。第二条:现金出借日为2014年6月21日,银行转账日为2014年6月21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承诺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2014年6月21日,原告自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37,500元至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彭庆华(XXXXXXXXXXXXXXXXXX)出借给本人的现金借款共计62,500元人民币(陆万贰仟伍佰元整),特立此条。”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现被告赵寅生未按期还款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标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赵寅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寅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庆华借款10万元;二、被告赵寅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庆华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赵寅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庆华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赵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鼎锋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