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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温黎疆与李菁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黎疆,李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黎疆,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菁,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温黎疆为与上诉人李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宏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方园、代理审判员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黎疆、上诉人李菁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温黎疆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综合治理办公室干事。被告李菁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门卫。2015年6月28日9时30分许,原告来到其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值班,发现当班的门卫李菁不在值班室,遂找到被告李菁问其原因,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李菁用拳头将原告温黎疆左眼打伤。2015年6月28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在处理原、被告纠纷过程中,委托该局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7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作出公(石)鉴(伤鉴)字(2012)7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温黎疆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建议伤后休息30天。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1日,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行经股动脉全脑动脉造影术+经皮选择性动脉造影术。2015年7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左侧眼球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双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全休两周;近期避免剧烈运动;防止二次损伤;出院后半月复查头颅CT。原告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16374.5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陈伟华护理,陈伟华无固定职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351元。原告称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1.2015年11月6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石城(火)行罚决字(2015)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6月28日9时30分许,石河子市六建公司职工温黎疆与李菁在石河子市六建公司办公楼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菁使用拳头将温黎疆左眼打伤。现决定给予李菁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2015年12月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人力资源部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温黎疆因伤住院2015年7月8月共45天,住院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共计5347.50元。”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均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停发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温黎疆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6月28日9时30分许,原告温黎疆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交接班并值班时,发现门卫即被告李菁不在门卫室,原告即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被告恼羞成怒,遂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74140元,其中医疗费167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营养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菁辩称:被告李菁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工作中发生纠纷,乃至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出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负80%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管理方法欠妥致使自身受伤,应当自行负担20%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院费16374.59元及门诊费351元,合计16725.59元,系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上必须花费的费用,该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仅主张16700元,该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一定时期内确需加强营养,该院对原告的营养期认定为14天,每天15元为宜,原告的营养费为210元(15元/天14天)。4、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期内确需护理,结合原告亲属对其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因门诊检查及门诊复查过程中,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其居住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该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为宜。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工资仅为停发工资,而非扣发,因此,原告在受伤期间的工资收入并没有减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且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菁赔偿原告温黎疆医疗费13360元(16700元80%);二、被告李菁赔偿原告温黎疆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840元80%);三、被告李菁赔偿原告温黎疆营养费168元(210元80%);四、被告李菁赔偿原告温黎疆护理费1120元(1400元80%);五、被告李菁赔偿原告温黎疆交通费160元(200元80%);以上第一至五项,合计15480元,被告李菁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温黎疆;七、驳回原告温黎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91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温黎疆自行负担417元,被告李菁负担500元,被告李菁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温黎疆。上诉人温黎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纠纷发生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支持我的误工费。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李菁依法赔偿我的医疗费167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347.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菁承担。上诉人李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温黎疆在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中有扩大损失的行为,一个不需要住院的轻微伤却住院花费医疗费16000余元,对温黎疆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因其在原审未举证,原审判决未支持误工费正确,请求驳回温黎疆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审查上诉人温黎疆的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治疗费用非治疗本案伤情所需,上诉人温黎疆的眼睛损伤不是上诉人李菁导致,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温黎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温黎疆的眼睛损伤是上诉人李菁导致,治疗行为为医院决定,上诉人李菁应当赔偿全部损失。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诉人李菁对原审认定纠纷发生过程、上诉人李菁致伤上诉人温黎疆的事实有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审将“石河子市公安局作出公(石)鉴(伤鉴)字(2012)7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文号2015误写为2012,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菁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温黎疆医疗费16725.59元、住院伙食费84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347.5元。关于上诉人李菁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温黎疆医疗费16725.59元、住院伙食费84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347.5元的问题。上诉人温黎疆与上诉人李菁系同事关系,二人在工作中发生争执,上诉人温黎疆亦未妥善处理与上诉人李菁的工作矛盾,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原审认定上诉人温黎疆工作方法欠妥应自负2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温黎疆主张上诉人李菁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温黎疆在原审未能提供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原审驳回其误工费的主张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温黎疆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李菁上诉主张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菁虽主张上诉人温黎疆有扩大损失部分,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李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温黎疆负担441元,上诉人李菁负担187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宏坚审 判 员  方 园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矫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