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邓保罗与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保罗,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邓保罗,男,汉族,1941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庞正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进展,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邓保罗诉被告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保罗及委托代理人叶祥杰、被告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进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保罗诉称:原告原有郏辱市街73号住宅房290.91平方米、事实营业房153平方米。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在安置协议书中,原告同意郏辱市街73号住宅房、事实营业房由被告进行拆迁,被告承诺在瀍河区环城北路与平等街交叉口的徽安新城内为原告安置住宅房349.09平方米,营业房153米。其中,营业房安置位置是:徽安新城18号和19号楼底层营业大厅(非电梯位置)中间153平方米的位置。另根据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10月6日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住宅和营业房。但时至今日,徽安新城19号楼底层营业大厅仍然没有竣工验收,18号楼全楼尚未施工,显然被告不能在正常过渡期内将承诺给原告的营业房交付使用。原被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回迁过渡期为36个月,超过36个月按洛政(2007)44号文和洛建(2007)185号文件补偿原告。根据上述文件精神,超过正常过渡期的,过渡费增补100%。在拆迁时,双方约定原告的事实营业房正常过渡期的过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故超过过渡期的过渡费应当增补为每月每平方米70元。原告的事实营业房面积为153平方米,截止2015年10月6日,超过正常过渡期为24个月,故被告方应当给原告超过过渡期的过渡费为2570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超过正常过渡期的过渡费257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虚构事实,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原告的事实营业房正常过渡期内的过渡费为35元每月每平方米”,事实上双方并无此约定。该诉词又称:“其事实营业房超期过渡费应按100%增补,依据是洛政2007第44号文件和洛建2007第185号文件”。上述两个文件根本未涉及过渡费,他们分别是针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合法房屋拆迁进行补偿安置评价的基本依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故此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是虚化出来的,所谓的诉求是伪命题。二、本着“和谐拆迁、协议拆迁”的宗旨,被告依政府文件为依托,从优从宽的增设了一条惠民内容,即合适合同第三条“对于回迁的住宅超过安置期限的增补100%”.因此所有拆迁户均已满意的乔迁了新居。对于原告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为443.91平方米,实际安排回迁高层住宅672.3平方米,同时增加了153平方米的事实营业房(原告无合法的证载营业房)。原告虽已满意的安居,但却凭空提出所谓事实营业房的超期过渡费,被告实难接受。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邓保罗(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房屋证载建筑面积443.91㎡(其中事实营业房面积153㎡),可回迁高层安置房349.09㎡,可回迁营业房153㎡。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金、中小学生交通费等共计87636元整,回迁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已付多层为18个月,高层为36个月,过渡费从被拆迁户交来被拆迁房屋钥匙开始计算至开发商交钥匙止。超过临时安置期限的增补100%,既每平方米每月10元(住宅)。事实营业房过渡费、停业损失费等、冷库、养蝎子设施及损失补偿费,另外奖励等一切补偿费共计358830.60元。回迁过渡期为36个月,超过36个月,按照洛政(2007)44号文和洛建(2007)185号文件补偿乙方。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二份,附计算表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洛建(2007)185号文件附件六规定:中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第1项规定:产权调换时,正常过渡期内按有证安置面积计算,超过正常过渡期限的,增补100%。洛建(2007)185号附件七规定:环城北路属于繁华区域,营业房拆迁停产停业补助费为50元/月。另查明:2010年9月3日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被拆迁户证件收条》,证明收到邓保罗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2010年9月21日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邓保罗回迁房差价款10万元整。2010年9月3日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被拆迁户钥匙收条》,证明邓保罗于2010年10月6日交来被拆迁房屋钥匙。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回迁过渡期为36个月,超过36个月按洛政(2007)44号文和洛建(2007)185号文件补偿原告。根据上述文件精神,超过正常过渡期的,过渡费增补100%。原告主张事实营业房正常过渡期的过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超过过渡期的过渡费应当增补为每月每平方米70元的标准,不超过上述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原告的事实营业房面积为153平方米,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向被告上交了被拆迁房屋钥匙,截止2015年10月6日,超过正常过渡期为24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超过过渡期的过渡费为:153㎡×70元/月×24月=257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保罗超过正常过渡期的过渡费257040元。本案诉讼费5155元,由被告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虎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人民陪审员 杨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夏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