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定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赵定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00333号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福雷德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白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艳玲,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定芳。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定芳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杭经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044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百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艳玲,被告赵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原告认可应向职工支付工资。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入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每月4800元,试用期三个月。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被告2015年10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3086元、4608元、1986元,故原告只需支付被告工资96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原告只需支付被告工资9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定芳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5年10月12日入职被答辩人公司,岗位为会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800元,每月工资在下月20号发放。被答辩人应依约依法向答辩人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金,但答辩人在职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向其支付工资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保金。答辩人及公司其他同事多次向被答辩人催讨均遭无理拒绝。2015年12月14日,被答辩人召开员工会议,明确表示自己没钱支付员工工资,并有很多不负责任的言行,导致答辩人于当天下午离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咨询。2015年12月15日,答辩人正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被答辩人指出2015年12月14日答辩人因个人原因辞职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赔偿2400元。因此,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2015年10月至12月工资10361元、赔偿金2400元,共计12761元。三、被答辩人未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致使答辩人不得不委托原工作单位替其缴纳社保2849.01元,该损失被答辩人应予赔偿。四、答辩人为应诉产生直接经济损失120元,被答辩人亦应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在3日内支付答辩人工资、赔偿金、经济损失共计15730.0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定芳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800元,下月20日为工资发放日。2015年12月14日,被告以另寻发展为由申请离职,并于当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5年12月15日,被告又与其他20位同事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EMS快递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6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保金为由,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工资10361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企业欠缴社保金2075.19元,共计14836.19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0361元(其中,2015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分别为3086元、4608元、2667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离职申请表和离职交接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赵定芳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原告应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双方均认可被告2015年10月至11月工资共7694元,对该部分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赵定芳2015年12月份工资数额,双方对被告当月出勤天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2015年12月份的日历天数认定被告该月出勤天数为10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结合被告试用期工资标准,计算得出被告2015年12月份工资为2207元(4800÷21.75×10)。故原告需支付被告工资总额为9901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定芳在2015年12月14日的《离职申请表》注明系因“另寻发展”而申请离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当天解除。被告赵定芳抗辩称自己系被迫离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赵定芳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缴社保金2075.19元的请求,庭审中被告称其社保金损失为2849.01元,并要求原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直接支付社保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其应诉损失120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定芳工资9901元。二、驳回被告赵定芳的其他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百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亮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