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与辛秀芬、陈辛、陈德祥、李连芝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辛秀芬,陈辛,陈德祥,李连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444690-3,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秀芬,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辛,男,1997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祥,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芝,女,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甄振军,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秀芬、陈辛、陈德祥、李连芝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央、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甄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8日8时许,陈家东驾驶冀BM93**号大型汽车牵引冀BWV**号挂车沿阿拉善左旗境内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7公里处加520米路段时,适遇王兆武驾驶冀BU23**号大型汽车牵引冀BPQ**号挂车沿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家东、王兆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阿左公交认字(2013)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家东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之规定,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王兆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之规定,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BU23**号半挂牵引车与冀BPQ**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登记的被保险人为死者王兆武的妻子于凤艳,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17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冀BPQ**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陈德祥、李连芝、辛秀芬、陈辛分别系死者陈家东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死者陈家东生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阿左公交认字(2013)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死者陈家东与死者王兆武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死者陈家东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王兆武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人已经死亡,而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允许四原告直接向被告行使请求权的做法能够体现法律对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宗旨,故而,本案中陈家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死者陈家东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四原告的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曾向被告提出过受损车辆定损的申请,但因双方在定损的数额上存在争议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提交的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亦印证了四原告所称的其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本案系交通事故案件,其待定损数额确定之后一并提起诉讼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故对四原告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未超过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均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核算认定死亡赔偿金587449元、丧葬费23526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9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评估费5760元、施救费20000元、拆解费22000元,共计711728.2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U23**号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秀芬、陈辛、陈德祥、李连芝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U23**号半挂牵引车与冀BPQ**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辛秀芬、陈辛、陈德祥、李连芝179918.46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上诉。上诉人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改判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涉及人身损害的全部诉请以及交通费、住宿费、拆解费、施救费的诉请。原审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中缺乏证据情况下主观推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在一案中同时提起诉讼,一并解决,原告完全可以就人身和财产分开起诉,分开处理。被上诉人对车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理赔申请,不能证明发生过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其次,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拆解费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其中交通费,住宿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有票据才能证实和认定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发生数额。施救费因为事故发生在内蒙古的阿拉善地区,票据却显示为唐山的公司,而且与事故的发生时间将近有近l年半的时间,无法证实其费用发生的合理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拆解费因为相关票据无防伪功能进行验证,且发生在不必要的两家公司,且已认定无修复价值,发生的拆解费用就毫无意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除了本案的车辆损失的赔偿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其他费用的诉请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审理清楚,证据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特别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阿左旗人民法院阿左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和丰润区人民法院丰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因为本次事故在与事故对方家属及其相关保险公司进行交涉。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即有人身伤亡也有财产损失,法律没有规定该种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上诉人所谓的的分开诉讼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浪费司法资源,再加上双方当事人路途遥远,不符合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原则。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但是根据交通事故中陈家东死亡的事实,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肇事对方家属为解决此次事故发生以两项费用的相关判决,法院依法支持了被上诉人该部分的损失,并且支持的数额仅为肇事对方的亲属的一半左右。说明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陈家东死亡的交通事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并且路途遥远这一现实。关于施救费和拆解费,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涉嫌车辆冀BM93**/冀BWV**号半挂车先后经过两次施救,第二次是将车从阿拉善运至唐山市丰润区,施救费的发生有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开票时间滞后,但并不能否定该事实的发生。而对于拆解费虽然上诉人对票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反证,且该费用的发生根据公估报告是真实发生的,公估公司2015年8月12日认定无修复价值,是在拆解的基础上做出的判断。2015年8月13日和14日是拆解费的开票时间,并不是实际的拆解时间,开票时间滞后是正常的现象,上诉人不能以此否定拆解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侵权责任,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是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不应适用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是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曾向上诉人提出过受损车辆定损的申请,因双方在定损的数额上存在争议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交通事故案件待定损数额确定之后一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拆解费的问题。陈家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交通费、住宿用应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基于这一事实的发生而综合认定并无不当。施救费的票据开具时间虽靠后,但交通事故发生在异地,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拆解费在车辆定损过程中产生的,故不能因定损之后认定其车辆无修复价值而否定拆解费。原审法院认为施救费、拆解费是可以获得赔偿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伊丽娜审判员 道日娜审判员 张佰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