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与闫林奎、杨生元、孙宝利、高华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闫林奎,杨生元,孙宝利,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4执2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法定代表人扬帆,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斌,男,汉族,该行职工,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委托代理人王登辛,男,汉族,该行职工,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被执行人闫林奎,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被执行人杨生元,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被执行人孙宝利,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被执行人高华,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与闫林奎、杨生元、孙宝利、高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陈民初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借款本金20160.47元,诉讼费358元,并起按年息21.87﹪承担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本案执行费455元。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依法扣划孙宝利之夫闫东辉银行存款3370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455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领取了33245元后表示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笃岐审判员 许红星审判员 何振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民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