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704号原告毛某某,女,生于1992年2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元,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生于1989年3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童开智,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0年12月原告19岁时,父母做主同介绍人与被告家人说好,以给彩礼为条件将原被告订婚,原告知道后不同意,出门逃跑被被告及家人追回,此后强行举办了婚礼。因原告文化层次低,拗不过家中长辈及被告父母,只好顺从,后鉴于女儿已经出生,为上户问题,原告才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因为强迫的婚姻,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打架闹事是家常便饭。2013年2月26日后,双方分居,2014年4月,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折磨,独自去上海打工,双方互无往来,分居已满两年有余。婚后由于被告不通情达理,对原告从不关心,经常歧视虐待,恶言中伤,形同路人,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除过订婚时间,其父母以彩礼为条件,结婚登记时间属实外,其余完全不是事实,双方谈婚时原告已19岁,是明白事理的成年人,两家人相距不远,知根知底,介绍人又是原告的亲姑姑,是原告家主动托其亲姑姑给被告家说的媒,被告应允了婚事,并为结婚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六年来,被告和年已花甲的父母拼力打工一直在陆续还账,原告所谓自己不同意婚事,强行举办婚礼也是不实之词,原告及其父母都是心甘情愿,至于原告诉称自己的父母为了彩礼而干预包办了她的婚姻,那么真正的受害者正是被告,满腔真情被利用,婚姻大事被当儿戏,婚后被告及其父母都把原告当宝贝,处处顺着原告。双方不存在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为还婚姻巨债和养家被告携原告一起去沈阳打工,一月后原告因怀孕返家,被告一人在外打工,但每年春节都回家与原告团聚,平常也时常打电话联系问候,只有今年春节被告回家过年,原告住在娘家接不回来。女儿自生下来就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和父母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把女儿交给原告抚养。综上,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有误会和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反省自己,改正自己不足,和原告和好如初,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现年4岁零5个月),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同去沈阳打工,不久原告便回家待产,小孩出生时被告回家进行了照料,随后又继续外出打工,期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矛盾发生。2014年4月原告独自外出上海打工,期间双方也有电话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持答辩意见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调查高友安、高贵福、毛金霞、毛玉莲、危素芬、李秀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半年余,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被告虽外出打工,但原告生育时亦能返家照料,可见双方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被告亦表示出悔意,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只要双方能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相互理解体谅,仍有和好可能,现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雅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向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