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罪犯刘道河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1908号罪犯刘道河,男,汉族,1989年9月2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萧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萧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道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3)宿中刑终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改判刘道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在安徽省合肥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珩、谢璐璐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碧宇、陈冬梅,罪犯刘道河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刘道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道河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财产刑未执行,建议对其减刑幅度酌情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道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2015年狱内月均消费776.7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合肥监狱出具的狱内消费记录、罪犯刘道河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道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狱内消费较高,说明其有一定的执行能力,故对检察机关的扣减意见予以采纳。另该犯犯有数罪,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道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