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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8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云英与卢雪玲、苏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英,卢雪玲,苏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386号原告郑云英,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卢雪玲,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苏志雄,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郑云英与被告卢雪玲、苏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雪玲、苏志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英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雪玲、苏志雄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分16次共向我借款1630148.31元,其中5笔欠款未约定利息外,其余11笔借款均约定2%利息。两被告借款后,有按约定还利息到2014年7月份。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30148.31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卢雪玲、苏志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雪玲、苏志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25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7日共13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63000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通过现金支付借款给两被告,两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其中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25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9月7日的借款合计1035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苏志雄以归还银行欠款为由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合计借款291650.73元,当日被告苏志雄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0月11日,被告苏志雄出具一张借款,载明:“兹由卢雪玲欠小云(郑云英)还卡钱计人民币肆万玖仟柒百伍拾贰元伍角捌分(49752.58)(经卢雪玲回来核实)苏志雄代……”。借款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苏志雄将借条中所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内容涂抹后,盖章。两被告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预付保全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30148.31元及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举证、认证的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雪玲、苏志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25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7日共13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63000元;被告苏志雄以归还银行欠款为由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合计借款291650.73元,上述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卢雪玲、苏志雄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卢雪玲、苏志雄归还借款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8月30日的借款291650.73元系由被告苏志雄个人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卢雪玲与该笔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卢雪玲共同归还2014年8月30日的借款291650.7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1日的借款,该借条虽由被告苏志雄出具,但内容却载明欠款人系被告卢雪玲,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卢雪玲授权确认债务情况或该笔款项属被告苏志雄的借款,故该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2014年1月2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8月30日的借款合计519650.73元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卢雪玲、苏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雪玲、苏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云英借款本金126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3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28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苏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云英借款本金291650.73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郑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99元,由原告郑云英负担1299元,由被告卢雪玲、苏志雄负担17000元,由被告苏志雄负担50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卢雪玲、苏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丽  婷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人民陪审员 李  笑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小小(代)附相关法条: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