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连金、谈发权与被告王新淼、金则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金,谈发权,王新淼,金则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1民初276号原告刘连金,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原告谈发权,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被告王新淼,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户籍地为安乡县,现住澧县。被告金则华,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居民,住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连金、谈发权与被告王新淼、金则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新淼、金则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两被告认为本案中的协议履行地与被告王新淼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湖南省安乡县,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淼提供了结婚证、营业执照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其长期居住地在湖南省澧县,本院不具有本起诉讼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新淼、金则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