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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杜瑞霞与王博、马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瑞霞,王博,马顺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459号原告杜瑞霞,女,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曾永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博,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卢氏县五里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顺海,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旭松,总经理。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号。委托代理人邱林生,湖北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杜瑞霞与被告王博、被告马顺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瑞霞及委托代理人曾永伟,被告王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有,被告马顺海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简称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瑞霞诉称: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她乘坐被告王博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行至卢氏县五里川镇前村路段时,与被告马顺海驾驶鄂C×××××(临)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她及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出事后,她被送往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卢氏县人民医院救治,先后花去近万元费用。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顺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两辆车分别投有保险。她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649.6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博辩称,原告杜瑞霞住院期间,他给杜瑞霞垫资4000元,且他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马顺海辩称,按照法定程序赔偿。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不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据实核算,商业险有10%的免赔率;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杜瑞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顺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卢氏县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杜瑞霞的伤情及治疗和花费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马顺海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4、卢氏县五里川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杜瑞霞误工时间为三个月的事实;5、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杜瑞霞曾经和被告王博、马顺海协商过,被告马顺海同意赔偿原告面部修补费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马顺海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领条5张,以此证明已支付给原告杜瑞霞3000元的事实。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和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第17条约定,被告马顺海负主要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被告王博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该协议是三方协议,他没有签字。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对证据1无异议;对王博保单无异议;对马顺海保单有异议,提出缺少免赔率。对证据2中病例有异议,提出卢氏县人民医院病例里边没有出院小结,认为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以及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提出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挂号费,没有其它病历资料,与本案无关;2015年6月21日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等没有病历资料,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缺少免赔率;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误工休息证明,不是以学校证明为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教师工资是财政划拨,应提供当月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误工的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该协议对被告马顺海没有约束力,更不能约束保险公司。被告马顺海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原告杜瑞霞对被告马顺海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博对被告马顺海提交证据无异议,但提出4000元中他只拿走1000元。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对被告马顺海提交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杜瑞霞对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不计免赔部分应由被告王博、被告马顺海赔偿。被告王博、被告马顺海对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提交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被告马顺海及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证据4,因原告系财政供给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因该协议未生效,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马顺海驾驶鄂C×××××(临)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湖北省十堰市驶往山西省太原市,行至卢氏县五里川镇前村路段时,与被告王博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载杨云峰、杜瑞霞)会车时相撞,造成被告王博及乘车人杨云峰、杜瑞霞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原告杜瑞霞当即被送往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面部挫裂伤,花去医疗费4479.44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转入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301.9元。之后,原告杜瑞霞又先后在卢氏县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535.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顺海支付原告杜瑞霞3000元,被告王博支付杜瑞霞3000元。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顺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顺海驾驶鄂C×××××(临)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9日。双方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庭审中,原告杜瑞霞以误工时间长为由,增加诉讼请求9039元,并交纳了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马顺海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王博、杨云峰、杜瑞霞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博、被告马顺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杜瑞霞系财政供给人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故误工费无法支持。第三,原告面部挫裂伤确实存在,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卢氏县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治疗,主要是治疗因面部损伤造成视力损伤,因此,门诊治疗费用,应予认定;第四,原告到卢氏县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用,原告交通费用酌定为107元。第五,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第六、被告马顺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10%的免赔率,应减少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10%赔付额。原告杜瑞霞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6316.39元,按照交强险限额和医疗费损失比例由告财险十堰支公司赔偿原告杜瑞霞3533.18元,剩余2783.21元,由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70%,计1948.25元,其中10%免赔,计194.8元,由被告马顺海承担;由被告王博按事故责任赔偿30%,计834.96元;2、护理费1670.4元(69.6元/天/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交通费87元,以上合计2717.4元,由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赔偿数额为9033.79元,扣除被告马顺海已垫付3000元,还应赔偿6033.79元.被告王博应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834.96元,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应赔偿数额为5004.03元;被告马顺海应赔偿数额为194.8元。因被告马顺海在原告杜瑞霞治疗期间已垫付3000元,减去被告马顺海承担应承担194.8元,剩余2805.20元可由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马顺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瑞霞834.96元;二、被告马顺海赔偿原告杜瑞霞194.8元(已付);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瑞霞5004.03元;四、驳回原告杜瑞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杜瑞霞承担21元,被告马顺海140元、被告王博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