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经商。被告人王某甲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6年1月2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刚。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仁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李仁怀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并适用缓刑。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时54分许,长丰县公安局双墩派出所接到长丰县公安局110指令称,有醉酒人员在双墩镇海汇宾馆闹事。接到警情后,双墩派出所民警甄某、尹君等人立即前往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英语辱骂民警,甄某等人准备将被告人王某甲强制传唤至派出所时,被告人王某甲的同事黄某对民警进行撕扯。甄某在制止黄某违法行为时,被告人王某甲突然用嘴将甄某的左耳咬伤,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强行带至双墩派出所。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甄某的左耳廓创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甄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甄某受伤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警察证复印件,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丰县拘留所执行回执,长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甄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孙某、胡某、高某、刘某、周某、张某、王某乙、彭某、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收条复印件,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但其系咬伤民警后被民警强行带至双墩派出所的,不属于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