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仁东与何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东,何永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101号原告陈仁东,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何永奇,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仁东与被告何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0日各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5万元、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据兹向陈仁东借人民币计伍万元正(50000)借据人:何永奇2015.6.1”,“借据兹向陈仁东借人民币计壹万元正(10000)借据人:何永奇2015.6.20”。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借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及本院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偿还,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仁东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何永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六百五十元,由被告何永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章清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