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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新宇与原会光、李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宇,原会光,李志军,杨昆,翟跃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刘新宇,女,199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跃民,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会光,男,汉族,1989年4月12日出生。被告李志军,男。被告杨昆,男,1996年11月29日出生.住延津县马庄乡庞古寨村。委托代理人李甫英。被告翟跃来,男,汉族,1972年2月2日生。原告刘新宇诉被告原会光、李志军、杨昆、翟跃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昆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原会光、李志军、翟跃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宇诉称,2015年2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原会光驾驶被告李志军的豫G×××××号小型面包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庄乡油房村路口南200米处,与被告杨昆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机动车乘坐人即原告刘新宇等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会光醉酒驾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新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9894.41元,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使原告的精神收到了伤害。但被告原会光、李志军、杨昆、翟跃来至今为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265.01元。被告原会光辩称,被告原会光有过错应赔偿,李志军不因承担责任,杨昆和原会光应在法律范围内各自赔偿,因事故发生后原会光遭到殴打,应扣除百分之10的责任。被告李志军辩称,被告李志军不赔,车卖给原会光了,李志军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昆辩称,被告杨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跃来辩称,车是我的车,但不是我骑的,交通事故认定我的车是机动车,但现实中无法上牌,并且市里规定我的车不让上机动车道。发生事故当天,我在屋里面,小孩在那玩,把车骑走了,我并不知道。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新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原告刘新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学生在校证明》各1份;4、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5、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6、延津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7、治疗收费票据4张;8、交通费凭证27张;9、鉴定费票据2张;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原会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5、6、7、9、10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8组证据证明的交通费次数过多,且票据数应为双数,27张不对。提交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2800元钱。被告李志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会光,对原会光提供的证据的无异议。被告李志军向本院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自己不应负责任。被告杨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会光,对原会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李志军的证据,被告杨昆称不知情。被告杨昆未提交证据。被告翟跃来对原、被告各方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翟跃来未提供证据。被告原会光对被告李志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翟振楠对被告李志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卖车协议任何时候都可以签订,仅凭卖车协议不能证明车辆买卖关系;对被告原会光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收到了4张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查,被告原会光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志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新宇提供的第1、2、3、4、5、6、7、9、10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证明的交通次数过多,与实际不符,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由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结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原会光驾驶豫G×××××号小型面包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庄乡油房村路口南200米处,与被告杨昆驾驶的翟跃来所有的三轮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机动车乘坐人即原告刘新宇等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会光醉酒驾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新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1人护理,花去医疗费9894.4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被告原会光驾驶豫G×××××号小型面包车是被告李志军于2013年12月30日转让给被告原会光的。事发后,被告原会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新宇为郑州市奥涵形象设计培训学校的学生,农村户口。本院另查明,2014年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地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为28472元/年。另经本院查明,同一事故伤者翟韶晨之父(法定代理人)翟红星表示,翟韶晨的损失被告原会光已经赔偿,不再提起诉讼;另一伤者翟高帅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1、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机动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造成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原会光驾驶的面包车与被告杨昆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翟振楠受伤,被告原会光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昆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宇所受损失由被告原会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志军已于2013年12月30日将豫G×××××号小型面包车转让给被告原会光,故李志军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翟跃来对被告杨昆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无管理过失,被告翟跃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刘新宇身为成年人,在明知机动三轮车不能载客的情况下乘坐机动三轮车,其对侵权损害结果有过错,结合本地实际交通习惯,本院认为以减轻二被告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刘新宇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89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3、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年按36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1028.16元(28472元/年÷360天×13天×1人);5、残疾赔偿金(刘新宇为农村户口,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标准计算)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6、司法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790元;7、根据翟振楠的治疗过程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因被告原会光因交通肇事罪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第1、2、3项损失合计10284.41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还造成了案外人翟振楠受伤,经核算翟振楠的同项损失合计68130.89元),应由被告原会光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426元(10284.41元/72115.3元×10000元),原告的前三项损失余额8858元,由被告原会光承担5891元(8858元×70%×95%),由被告杨昆承担2525元(8858元×30%×95%);原告的第4、5、7项损失合计20010.36元,由被告原会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原会光承担1191元,由被告杨昆承担510元(扣除因原告过失应减轻被告赔偿的比例,由二被告按事故比例承担);原会光先前垫付的280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本案经调解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会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5718元;二、被告杨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035元;三、驳回原告刘新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原会光负担1037元,由被告杨昆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武喜代理审判员  王怀强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