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金水与陈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水,陈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廖金水,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干部,住石城县。被告陈震,男,1977年7月16日,汉族,干部,住石城县。原告廖金水与被告陈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金水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震系同事关系,被告陈震以需资金���转为由,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分别具立了借条给原告。两笔借款约定均按月息3分计息,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期一年。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15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震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19向原告廖金水借款15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按月利率3%计息,借期为一年。事后,对于两��借款被告陈震均支付了一年半利息,即借款15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1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借款15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息,借款10万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计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廖金水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存业务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震向原告廖金水借款,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25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震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廖金水主张按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为24%)计付借款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双方书面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正���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廖金水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15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君代理审判员 胡建芳人民陪审员 许木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