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艳从与于国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从,于国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742号原告张艳从,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增,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张艳从与被告于国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于国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从诉称,2015年10月12日上午,我在河间市西九吉乡狄庄加油站北面路西道边上和他人说话时,被被告于国增由北向南驾驶的三马车撞上,造成我受伤并送至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胫骨骨折,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我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经人调解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15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河间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实我住院23天以及我的伤情。2、河间市医院的用药明细表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2张。证实我医疗费用的数额。3、诊断证明一份。证实我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休养六个月,出院后一人护理3个月。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5、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三页。证实被抚养人情况。6、交通费票据100张,证实交通费用数额。7、原告以及原告丈夫工资表一份,证实原告以及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8、证人张某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当时事发经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还没有做,8000元没有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十级伤残不知道怎么来的,不知道什么意思。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全部算到我身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通过了解原告没有工作,原告的丈夫平时打零工。被告于国增辩称,原告所诉时间对,当天原告是从南向北斜着电车子在路西边说话,占了一部分路,我从北向南正常行驶,我的车尾部扫到了原告电车子的尾部,原告的电车子倒后砸到了原告的腿部,之后和原告说话的同学就给原告的对象打电话,他对象来了以后就说上医院,当时我也没深究怨谁,就去了医院,原告住院的医药费都是我付的,大概31000元,在原告出院后经过洪涛调解原告最终再让我负担2万元,我没有同意,只答应再给原告15000元,后经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我认为这次事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于国增除了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因是有关单位出具,并盖有有关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交通费票据因数额较大,有悖常理,且均为连号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在河间市西九吉乡狄庄加油站北面路西道边上和他人说话时,被被告于国增由北向南驾驶的三马车撞上,造成原告受伤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腿胫骨骨折,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两人,出院后休息治疗六个月,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三个月,需要加强营养,二次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要8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31255.93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X100=2300元;4、营养费23X50=115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26X2X23=5796元;6、出院后的护理费42X90=3780元;7、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误工费28X203=5684元;8、残疾赔偿金10186X20X10%=20372元另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248X16X10%2=6598元也计入残疾赔偿金共为26970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0535.93元。以上医药费31255.93元被告于国增已经给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综合本案的证据,原告张艳从电动自行车被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倒事实清楚,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为57830元(包括药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96元、出院后的护理3780元、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误工费5684元、残疾赔偿金2697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659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于国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57830元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也未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主管部门未能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被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本案于国增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32705.93元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24529.45元,加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57830元,被告于国增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原告张艳从各项损失共计应为82359.45元,减去已给付的31255.93元,应再支付51103.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五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艳从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103.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1839元,由被告于国增负担1141元,原告张艳从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张冬霞人民陪审员 沈焕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