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汤龙、马忠太等与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3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龙。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新龙。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忠太。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刚。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甘彦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龙等四人申请再审称:双方约定将借款本息转为购房款,款项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不应再以借款合同为依据确定款项构成。二审判决以汤龙等四人付款达到约定数额作为彦海公司交房的前提,违反当事人契约自由,而且截至二审判决之日,借款本息已经大于约定房款,二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即使汤龙等四人未付足款项,双方也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相抵,二审判决未考虑彦海公司不能交房的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的判定违反法律规定。对借款合同及其利息的审查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彦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本院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18日,汤龙等四人已付房款共计361398017.78元,该付款日期早于彦海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即2014年9月30日,现双方上述对账结果所依据的利率水平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亦即截至此日汤龙等四人依法可受保护的借款本息总额低于上述约定的房款数额,因此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彦海公司的交房义务系以汤龙等四人支付首期购房款361398017.78元为履行前提,汤龙等四人尚未足额付款,彦海公司未交房不构成违约,有双方合同及对账表等相关证据佐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汤龙等四人是否足额付款对彦海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具有直接影响,本院二审对此进行审查,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汤龙等四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佳审 判 员 张代恩代理审判员 邱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雪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