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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恢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应丛申请恢复执行陈志伍、盛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应丛,陈志伍,盛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恢字第82-2号申请执行人冯应丛,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7日,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陈志伍,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2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盛明勇,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5日,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叙永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冯应丛申请恢复执行陈志伍、盛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赔偿款466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500元,同时,被执行人陈志伍、盛明勇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经查明,被执行人盛明勇除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分理处账户内有银行存款1432元(该款本院已强制执行到位)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盛明勇名下亦无其他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商品房及工商股权登记信息,即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志武、盛明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冯应丛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陈志武、盛明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冯应丛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在将强制执行盛明勇的银行存款1432元支付给冯应丛后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