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23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庆红、梁朋与宋久强、宋存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2363-1号原告:吴庆红,农民。原告:梁朋,农民。被告:宋久强,农民。被告:宋存玉,农民。被告:胡春红,农民。被告:宋建立,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庆红、梁朋诉被告宋久强、宋存玉、胡春红、宋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庆红、梁朋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宋久强、宋存玉、胡春红、宋建立的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价值相应的财产,并已提供原告吴庆红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车辆牌照号为鲁H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吴庆红、梁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宋久强、宋存玉、胡春红、宋建立的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价值相应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吴庆红、梁朋提供担保的原告吴庆红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车辆牌照号为鲁H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务豪 百度搜索“”